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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与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司晨,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隆,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崔茜茜,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被告:慈伟伟,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与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宇隆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16900元,以上共计306900元;2、被告崔茜茜、慈伟伟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隆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王宇隆提供总额为29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隆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小微配套贷款29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崔茜茜、慈伟伟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崔茜茜、慈伟伟对王宇隆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隆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王宇隆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宇隆发放贷款,现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隆签订了编号为13999963108400086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宇隆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茜茜、慈伟伟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崔茜茜、慈伟伟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及因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宇隆根据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了编号为8140918566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宇隆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如有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相应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宇隆发放贷款,现该笔贷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追索该款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906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王宇隆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逾期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茜茜、慈伟伟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王宇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8140918566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16900元,以上共计306900元;二、被告崔茜茜、慈伟伟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宇隆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904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王宇隆、崔茜茜、慈伟伟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传佳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