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万兴铁选矿、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市万兴铁选矿,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891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79658788-9。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住所地为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为57677857-9。法定代表人:邓宝剑,该铁选矿总经理。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遵迁公路北侧靠山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为57677985-4。法定代表人:黄岩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遵兴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为56618618-2。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岩兵,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继,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的法定代表人邓宝剑、被告黄岩兵(亦系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继(亦系被告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铁粉,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方尚结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粉,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14日,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为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只偿还利息352601.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签订的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为被告遵化市万��铁选矿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为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付利息,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上浮50%即16.5‰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52601.07元应从实际偿还利息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并从利息数额中扣减已经实际偿还的利息352601.07元。被告遵化市人和万兴工贸有限公司、遵化市中滔商贸有限公司、黄岩兵、张继对���告遵化市万兴铁选矿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