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陆小会、王春云等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会,王林,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会,又名陆霞,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2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小会、王林、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陆小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吸毒人员邓仕林与被告人陆小会电话联系需要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陆小会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林,经协商价格后被告人王林同意以40元/粒、35元/粒的价格贩卖毒品小红米200粒、100粒给被告人陆小会,被告人陆小会便与邓仕林商谈以11,500.00元的价格成交。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陆小会带着邓仕林等人来到约定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永��家常馆”旁,公安民警与被告人陆小会在被告人王林住所楼梯间与被告人王林、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将被告人陆小会、王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林逃脱。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林家中查获部份毒品。经称量当场查获毒品重28.76克,从被告人王林家中查获毒品重7.5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王林主动到了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陆小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没收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小会不服,提出“1、只是介绍贩卖毒品,未从中获利;2、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3、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陆小会介绍邓仕林向王林购买28.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协助王林交易毒品完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小会和原审被告人王林、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陆小会所提“只是介绍贩卖毒品,未从中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小会介绍贩卖毒品的事项已超出了单纯的牵线搭桥,明确告知买家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且陆小会明知买家是为了贩卖而联系购买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小会所提“家庭情况困难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小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泽 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