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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207号原告孙某1,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孔军,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孙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3。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常年外出不归。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经亲朋劝说,双方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予答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亚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因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被告离婚起诉状和法庭传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开庭审理,说明原被告虽然复婚但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残疾证明,证明原告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经济来源于父母及亲朋。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无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起诉状及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意不是离婚,而是让原告反省,最后撤回起诉;对残疾证明有异议,原告什么活都能干,自己建有工厂,由楼房和平房,不可能靠父母养活。原告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子女抚养不发表意见。另,经询问原被告儿子孙某3,孙某3称如果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复婚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女儿已经成年,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自己承担,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赵王某离婚。婚生子孙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