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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作勇与宋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23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作勇,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303号申请执行人:周作勇,1981年12月11日,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宋明,1993年12月21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关于周作勇与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宋明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周作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作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3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