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韩宁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249号原告:韩宁,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中心大厦19-1902。法定代表人孙宝健。原告韩宁与被告恒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7000元(6000元每月*4.5个月);2.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事业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未发放原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也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恒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由案外人胡×提供),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并提出其合同中约定为3000或3500元,另有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共计6000元。3.考勤记录,证明上班工作情况。4.津和劳人仲定字(2016)第322号决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原告拖欠工资的主张,现恒华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主体未证明已经实际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恒华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弃诉讼权利。对于工资标准问题,从其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上显示为3500元,现原告主张为6000元每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恒华公司未证明已经按该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韩宁要求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1575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退工退档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公司支付韩宁20**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57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公司为韩宁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全部由恒华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