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马绍斌与彭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斌,彭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14号原告:马绍斌��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辉,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良全,男,1990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芝卉,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绍斌与被告彭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辉、被告彭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芝卉第一次庭审时到���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治疗费、财产损失、抚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1234元(变更后);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彭良全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至赣南大道南康区龙岭镇黎边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告谭开凉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赣B×××××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分析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经赣州市南康区第一��民医院、浙江省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以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基本终结,并于2016年2月4日被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经查,赣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现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彭良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有些赔偿费用不合理。我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9462.47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5500元,因为我已经保了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第一,根据原告提供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两次在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的票据,医疗费应为61984.70元,第二,原告赔偿清单中列为9300元的种牙费用,无任何费用支付凭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牙齿已经受损、受伤原因为本次事故。而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患者口内未见其他异常”,这当然牙齿也无异常。可知原告在本事故中并未造成牙齿损伤。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本事故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费用。第四,被告彭良全垫付的医疗费用要合并审理,则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和清单。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一,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范围仅为来料加工等,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制造业。因此,其误工费应适用受诉���院所在地江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的标准计算。第二,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误工计算天数。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休息时间在120天较合适,而休息后的原告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况且按刚才法庭调查中原告自己的陈述,其第16天转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已经在处理公司事务。因此,误工期不应该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120天×11139元/年÷365天/年=3662.1元。护理费,护理人郑卫沙的工资单上仅有郑卫沙一人的签字,没有工厂制表人、出纳签字,且郑卫沙未能提供工厂用工合同邓相关证据。一张仅有自己签名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郑卫沙的护理费也应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31天×79元/天=2449元。伙食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第一,原告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1760元/年为赔偿标准。第二,原告仅为马开平及王爱莲的次子,即原告至少还应由哥哥或者姐姐,所以,承担其父母扶养义务的人数应该更多。第三,户口显示马伊宁、马宇轩系马开平与王爱莲的孙子、孙女,并不能体现他们与原告的关系。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即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及住宿票据,大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及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时间不吻合,且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恳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交通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高,应计3000元整。对于超出部分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第一原告未提交其项链受损的证据及定损凭证,无法知道原项链是否受损,是否因本事故受损,是否有进行修复的必要。第二,就算其提交的《荣良金店销货凭证》与本案有关,根据凭证上记载的“以旧换新”及数量栏等数据,可知,有关明细增加了金的数量,其重作的加工费显然会高于修复的费用,这种恶意扩大损失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乘客五人受伤,这些伤者总的赔偿金额将超过我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为防止各乘客分配不均,产生其他矛盾,恳请法院将其他伤者在诉的案卷进行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因系公安部门登记发放,能够有效证明个人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疾证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因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因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给合���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因系工商部门依法发放,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荣良金店销货证明及照片,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黄金饰品,及原告受伤,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具体财产损失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妻子在安吉诺雅竹制品厂的工资单,因无该单位公章及具体证明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对于原告提交的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彭良全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马绍斌的伤残等级与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结论相同,仍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提交的参加开庭的差旋费发票,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的法定赔偿项目,该发票虽为正规发票,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9、对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由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90天误工期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10、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系相关行政主管部分发放的有效权属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1、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核对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孝丰小学教育集团赤坞校区证明,马轩宇、马伊宁的出生证,因登记表、证明有基层组织盖章证明,出生证系医院正规出生证,且上述证据与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12、对于���吉诺雅竹制品厂的证明,该证明虽加盖有公章,但无该厂的营业执照相印证,并不能证明该厂系真实合法存在的用人主体,故本院不予不认定。13、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吉县孝丰镇北街社区居委会、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安吉县孝丰镇竹根前村村委会证明,因上述证据系有关基层组织出具,且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全家因拆迁后购买商品房在城镇定居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06时50分许,被告彭良全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赣南大道南康区龙岭镇黎边路口路段时,��同方向前方由谭开凉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赣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谭开凉、乘客刘崇旭、李银花、刘洪安、袁雪辉、被告马绍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3日至19日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9462.4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彭良全支付。原告入院初步诊断为: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颧骨骨折。3、双侧眶骨骨折。4、脑震荡。5、左肺挫伤。6、左侧第12肋骨骨折。7、颌面部口腔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20日至30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47268.8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双侧】下颌骨骨折。2015年5月1日至9日,原告转至安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3387.46元。原告出院主诊断:1、双侧颧骨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次诊断:2、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次诊断: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1328.3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上、下颌骨】上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一月内勿咬硬物,保持口腔卫生。2、下周三上午季正文副主任名医门诊复查拆线。3、定期复诊,不适随访。原告除住院治疗外,尚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519.30元。2015年5月5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康公交认字【2015】LL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良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开凉、刘崇旭、马绍斌、李银花、刘洪安、袁雪辉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2月4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马绍斌委托对其伤势作出余正[2016]活检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绍斌的颌关节功能损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彭良全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误工时间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8月15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马绍斌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马绍斌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均与其治疗有关联。3、马绍斌的误工期为九十日。另查明,被告彭良全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彭良全在原告回浙江时曾向其另行支付5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起因农整拆迁,原住宅拆除,并在安吉县孝丰镇灵龙南路购买商品房,其父亲马开平、母亲王爱莲、妻子郑卫莎、儿子马宇轩、女儿马伊宁均随原告一起在城镇该商品房居住生活。浙江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9日曾向原告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父亲马开平(1953年1月24日生)、母亲王爱莲(1952年5月21日生)、女儿马伊宁(2005年1月12日生)、儿子马宇轩(2013年8月20日生)。马开平、王爱莲夫妻生育一女马旭红、一子马绍斌,即本案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中另一事故受害人李银花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先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二人的诉请赔偿金额合计已经超过了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总和。在李银花案诉讼过程中,李银花要求对其案件先行判决,且经本院释明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及利害关系后,明确要求以马绍斌起诉时的标的金额作为其损失来计算确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因李银花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马绍斌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对李银花案先行判决。根据该判决书,李银花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中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263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372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9746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状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开庭差旅费、财产损失合计425537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481234元,但经本院释明告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增加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其中62504.03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种牙费9300元及其它医疗费用无相关医疗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有相关住院病历证明,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4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该标准略高,且其主张计算32天已超过实际住院的住院天数31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标准以3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1天。原告主张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37851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残等级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原告系浙江省安吉县人,因拆迁已购买商品房并携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以浙江省制造业45895元/年的标准计算290天,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因原告长期在浙江省城镇居住,且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核算的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加工、销售等,因此,其误工收入可参照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标准并未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290天,因其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3500元/月(��116元/日)的标准并未超过当地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父、母、子、女均是农村户口,但因家庭农整拆迁已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父、母、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均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25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已达四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马开平、王爱莲、马伊宁、马宇轩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7元/年÷2人×20%×4人×8年)+(23257元/年÷2人×20%×3人×8年)+(23257元/年÷2人×20%×2人×1年)+(23257元/年÷2人×20%×1人×1年)=137216.3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本案事故已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修复金项链的财产损失3409元,但其提交的销货凭证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及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7678.60元,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可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仅限因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伙食住宿费限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合理的部分,而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仅四次住院,每次时间不超过10天,因治疗需产生交通费的地方分别为南康至杭州,杭州至安吉,安吉至杭州三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其中部分与原告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餐费发票其中单次消费金额达1100元的餐费一张,超过400元餐费的4张,原告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的餐费发票2000元,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交的餐费发票中尚包括请其亲戚吃饭的餐费,部分交通餐饮费用系与其就医、治疗无关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食宿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治疗无关,部分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食宿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7.46元+47268.88元+11328.39元+519.30元=62504.03元;2.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误工费:45895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1473.75元;5.护理费:3500元/年÷30天×31天=3616.66元;6.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2人×20%×4人×8年)+(223257元/年÷2人×20%×3人×8年)+(23257元/年÷2人×20%×2人×1年)+(23257元/年÷2人×20%×1人×1年)=137216.3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食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377444.74元。本案中,被告彭良全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另一受害人李银花与原告先后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二人的诉请赔偿金额合计已经超过了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总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其与另一被侵权人李银花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赔偿数额。由于李银花案先受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银花要求对其案件先行判决,且经本院释明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及利害关系后,明确要求以马绍斌起诉时的标的金额作为其损失来计算确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因李银花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马绍斌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对李银花先行判决。根据该判决书,李银花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中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263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37227元;李银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其损失比例获得的赔偿额为97468元。由于李银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获赔数额已经确定。本案被告马绍斌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彭良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大余支公司应在彭良全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剩余部分赔偿原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361元(即10000元-2639元=73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72773元(110000元-37227元=72773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80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202532元(300000元-97468=20253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94299.43元(即377444.74元-7361元-72773元-202532元=94778.74元),则应由被告彭良��赔偿,由于被告彭良全已预付5500元,故该款之相抵后,被告彭良全尚需赔偿原告892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绍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80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绍斌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2025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彭良全应赔偿原告马绍斌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8927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绍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被告彭良全承担6684.21元,由原告马绍斌承担99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