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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家秋与潘建生、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秋,潘建生,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136号原告:黄家秋,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女,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生,男,1995年9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潘明,男,1985年02月17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男,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秋与被告潘建生、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被告潘建生、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建生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秋1、医疗费:17099元(凭发票)护理费:74元/天×(18+30)天=3552元;2、误工损失:74元/天×(18+30)天=3552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天;5、营养费:100元/天×18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7565×8年×10%=6052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2400元,共计48755元中的1955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建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秋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4、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建生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应由其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60【(29199元-10000元)×3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潘建芳)从都安县安阳镇驶往高岭镇方向,行至都安县G210线2807Km+930m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岔路口横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潘建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侧胸膜、肺挫伤;5、头皮血肿;建议全休壹个月。20015年5月2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45122842015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建芳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8500)。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建芳驾驶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在遇到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潘建生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明作为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控制、管理的责任,被告潘明在明知该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并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尽法定义务对车辆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购买交强险,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潘建生、潘明辩称,被告潘建生、潘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受伤并各自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潘建生、潘明承认原告黄家秋要求赔偿医疗费17099元、误工费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承认要求赔偿护理费35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5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护理费认可按18天计算;交通费无发票佐证;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并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被告潘明的车放在老家里,谁拿去使用并不清楚,发生事故被告潘明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家秋提供的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建生、潘明在法庭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理由充分。本院对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黄家秋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潘明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潘建生在未征得被告潘明许可、未清楚车况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潘明所有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了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家秋要求被告潘建生、潘明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45122842015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家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建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原告黄家秋与被告潘建生应各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比例。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潘建生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明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黄家秋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误工费:74元/天×(18+30)天=3552元;4、护理费,医嘱全休一个月,应支持为护理天数,数额为74元/天×(18+30)天=3552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已经发生,可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565×8年×10%=6052元;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黄家秋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伤愈后确需取出固定物,必定产生治疗费,故应支持该项请求,数额为85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255元。赔偿计算方法:1、被告潘建生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家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8899元,按30%比例承担,应为8899元×30%=2669.70元。2、被告潘建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家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秋损失1266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秋损失27356元;二、驳回原告黄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潘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新生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柳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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