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根民、程亚锋与杨茂锋、贾永丰、甄胜、王万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民,程亚锋,杨茂锋,贾永丰,甄胜,王万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19号原告:李根民,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峰区。原告:程亚锋,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茂锋,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镇原县。被告:贾永丰,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镇原县。被告:甄胜,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镇原县。被告:王万红,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镇原县。原告李根民、程亚锋与被告杨茂锋、贾永丰、甄胜、王万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民、程亚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被告杨茂锋、贾永丰、甄胜、王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民、程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5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900元。诉讼过程中,李根民、程亚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1968元(含杨茂锋、贾永丰、甄胜增加项目费用46260元)及违约金41250元(违约金自起诉时被告欠工程款275000元,每月按3%计算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与2015年9月27日,其与被告杨茂锋、贾永丰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及《民用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其给杨茂锋、贾永丰等十人承建位于郭原乡街道临街二层钢架结构商铺楼房,而其他八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工程修建的有关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施工价为1050元,并约定工程完成后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为保修费,剩余工程款项一次性付清,交工一年后结清保修费。合同签订后,其就开始施工,当其按照合同完成一定的工程进度时,被告却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其无法结算工人工资,这对其正常施工造成极大影响,不得已其便提起诉讼。2016年10月5日左右工程完工,其陆续向住户进行了交付。杨茂锋、贾永丰因拒绝后续工程施工,其房子至今未交付;甄胜因在其后期施工中已搬入,水电等由其自行安装,房子不存在交付。因其为被告修建楼房建筑面积为974平方米,造价为1022700元,杨茂锋、贾永丰、甄胜三人增加费用为46260元(其中杨茂锋增加二层隔断费用11809元,地暖垫层费用1526元,共计13335元;贾永丰增加二层隔断费用10685元,地暖垫层费用1539元,共计12224元;甄胜增加二层隔断费用11876元,地暖垫层费用1793元,一楼加横梁及墙费用7509元,二楼窗户其给甄胜找差价477元,共计20701元),以上总造价为1068960元,扣除5%的保修费,被告应付楼款为1015512元,现被告及陈占平共支付楼款为837744元(含诉讼中支付的60000元),下欠177768元未付。因贾永丰变更楼梯其同意扣除2000元差价,杨可洲变更楼梯其同意扣除2500元差价,另外,杨可洲楼房还存在钢梁生锈、墙面粉刷、水电等问题扣减维修费1300元。这样,被告欠其工程款为171968元。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对其施工造成一定损失,故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杨茂锋辩称,其和贾永丰代表十户人与二原告签订修房合同由二原告给其十户人在郭原乡街道修建二层钢架结构商铺楼房属实。楼房每平方米造价1050元,建筑面积为974平方米,整栋楼造价为1022700元。主体工程大概于2016年10月5日完成,楼房修成后,整个一层高4.2米,二层高3.4米,而合同约定一层高净落3.8米,二层高净落3米,这样导致楼梯坡度大,通行困难,且占用一楼地面面积过大。再是钢梁生锈,且后背墙未按照约定刷防水漆。其房子原告至今未交付,房子中存在的问题有上下水未接通,电未接通,卷闸门锁不上,二楼地脚线没有贴。合同约定楼房2016年6月15日交工,现原告延期交付应承担其违约金39000元,修建楼房超高应承担其损失31566元,其房屋未完工部分原告需承担维修费41870元。其应交楼款为132300元,实缴90500元,扣除5%保修费后下欠35185元未交。而原告称其二层隔断增加费用为11809元,其不认可,因这都是双方约定好在工程计划内的;地暖垫层费用为1526元,其也不认可,因地暖材料及人工费都是其自己支付的,与原告无关。贾永丰辩称,其和杨茂锋代表十户人与二原告签订修房合同属实,楼房修成后建筑面积为974平方米。整幢楼房存在的问题杨茂锋所述属实,而后背墙整体刷防水漆需费用15390元。楼房主体是2016年10月5日左右竣工,其房子原告至今未交付,房子中存在的问题有上下水及电路不通,卷闸门锁不上,维修这些需费用8375元。楼层加高给其造成损失39000元,钢梁除锈需费用1881元,未按期交工逾期达130天需支付违约金39000元,这些都需原告予以赔偿。另外,其变更了一个楼梯,原告同意给其扣减2000元差价。其应交楼款为133560元,实缴88000元,扣除5%保修费及2000元的楼梯差价后下欠36882元未交。而原告称其二层隔断增加费用10685元、地暖垫层费用为1539元,其不认可,意见与杨茂锋一样。甄胜辩称,杨茂锋和贾永丰代表其十人与二原告签订修房合同、楼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开工及竣工时间原告所说属实。楼房整体存在的问题及维修费用,杨茂锋、贾永丰所说也属实。因其之前租住别人房子,所以在2016年9月24日其就提前搬入新房。其楼房存在的问题一是楼梯口高度不够,重新修建需6486元;二是楼层高度与合同不符,导致楼梯坡度大,通行不便,造成损失为36827元;三是水电未安装,需安装费6181.20元;四是钢梁除锈喷漆需2050元;五是房子延期交付100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5000元。其负责收取北面七户人的楼款,他们分别是安永枢、杨志龙、闫希虎、杨可洲、贾永丰及王万红;陈占平负责收取南面安金涛、杨茂锋及他自己三人的楼款。其已给原告交付楼款485000元(含诉讼中支付的60000元),因其管账,楼款扣除保修费后其保底。而原告称其二层隔断增加费用11876元、一楼加横梁及墙费用为7509元、地暖垫层费用为1793元,其不认可,意见与杨茂锋、贾永丰一样。王万红辩称,楼房的修建过程、存在问题及交款情况,杨茂锋、贾永丰及甄胜所说属实。其房子存在的问题是预留马桶下水口不合适,导致马桶现在无法安装,需维修费2600元;接电其花费800元;原告逾期交付楼房需支付其违约金26000元。其应交楼款88200元,实缴80000元,扣除5%保修费后下欠3790元未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设计图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设计图,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其从未见过,因此设计图既无设计单位签章,又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此设计图不予认定。2.关于楼层高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问题原告称其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一层层高4米,二层层高3.2米,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则要求一层高净落3.8米,二层高净落3米,故原告修建楼房层高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3.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增加项目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杨茂锋、贾永丰、甄胜支付增加的隔断费用,称此费用不在施工范围内,应由增加者本人负担,其有施工设计图及合同为证,而三被告予以否认,称增加隔断为双方补充约定,是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但三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隔断费用应认定为增加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地暖垫层费用,三被告称地暖材料及人工费都是其自己支付的,且原告未予否认,虽该费用约定不明确,但此费用为原告实际增加发生,故对原告的地暖垫层费用也应认定为增加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契约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及《民用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了二层钢架结构商铺楼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楼房工程款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增加项目费用,虽然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但此费用为原告实际所发生,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相互违约及违约程度、被告楼房增高所造成的影响及迟延交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形酌定按60%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25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维修楼房的费用,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根民、程亚锋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杨茂锋、贾永丰交房;二、被告杨茂锋清偿原告李根民、程亚锋楼款35185元、增加项目费用8000元,被告贾永丰清偿原告李根民、程亚锋楼款36882元、增加项目费用7300元,被告甄胜清偿原告李根民、程亚锋楼款52164元(含已交清楼款者安永枢、杨志龙、闫希虎、杨可洲所交之款)、增加项目费用12400元,被告王万红清偿原告李根民、程亚锋楼款3790元,以上共计155721元;三、原告李根民、程亚锋支付被告杨茂锋楼房维修费1000元、支付被告贾永丰楼房维修费1000元、支付被告甄胜楼房维修费1500元、支付被告王万红楼房维修费500元,共计4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李根民、程亚锋负担2534元,杨茂锋负担947元,贾永丰负担967元,甄胜负担1417元,王万红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文秀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人民陪审员  杏世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