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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庆顺与石教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顺,石教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411号原告:黄庆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教才。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庆顺与石教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顺与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石教才、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解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教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80元,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以上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8时40分,被告石教才驾驶鄂A×××××号货车行至黄石市颐阳路22路公交车站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鄂A×××××号货车已在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有过高及不实之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损失。被告石教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一致,但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承担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2016年4月8日8时40分,被告石教才驾驶鄂A×××××号货车行至黄石市颐阳路22路公交车站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黄庆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教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庆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2016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包括建议继续服用药物;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卧床7周,或者继续卧床两周后佩戴腰椎支具下床行走;不适随诊等。四、医疗费: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1,293.77元、住院医疗费3,983.80元,合计5,277.5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石教才垫付。原告垫付支具费460元。五、护理情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教才护理其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400元。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庆顺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伤后护理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220元。八、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石教才,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一、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明雇佣护工护理54天,并按150元/天至12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并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由其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对该期限内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因被告石教才不能证明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护理原告的费用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原告亲属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等情形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定,原告未举证其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交通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该部分证据,请求由法庭酌定。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六、营养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能够确定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不认可该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即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及本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裁量为3,000元的情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石教才予以赔偿。被告石教才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承担部分,因其未提交合同约定加以佐证,且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经本院核实。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共60天,其中被告石教才护理6天,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511.86元。剩余54天,可参照黄石市护工市场价格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合计6,48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991.86元。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991.86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5,737.5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19,749.4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石教才垫付费用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91.8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9,737.57元,合计18,529.43元。剩余部分1,220元,由被告石教才承担。扣减该被告垫付的5,277.57元,及其参与护理的费用511.86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4,569.43元,因被告石教才已替代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4,569.4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石教才。故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3,960元,支付被告石教才人民币4,569.43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庆顺人民币13,96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石教才人民币4,569.43元)。二、驳回原告黄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黄庆顺负担21元,被告石教才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也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