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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邱尚林与刘晓林、杨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尚林,刘晓林,杨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818号原告:邱尚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刘晓林,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燕婷,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邱尚林与被告刘晓林、杨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林、杨燕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林、杨燕婷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刘晓林、杨燕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晓林、杨燕婷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共同向邱尚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邱尚林收执以确认借款,邱尚林按刘晓林、杨燕婷的要求将借款汇至杨燕婷账户。2014年9月19日,刘晓林、杨燕婷再次向邱尚林借款18000元,杨燕婷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30000元,尚欠邱尚林借款58000元。借条上确认借款地点为福建省石狮市。此后经邱尚林多次催讨,刘晓林、杨燕婷均借故推诿,拒不偿还。刘晓林、杨燕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邱尚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尚林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邱尚林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晓林、杨燕婷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晓林、杨燕婷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邱尚林向杨燕婷汇款及杨燕婷还款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刘晓林、杨燕婷于2014年9月18日向刘晓林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刘晓林、杨燕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邱尚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刘晓林、杨燕婷向邱尚林借款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刘晓林、杨燕婷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邱尚林收执,邱尚林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到杨燕婷的账户;2014年9月19日,杨燕婷又向邱尚林借款18000元,邱尚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到杨燕婷的账户。2014年9月22日,杨燕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30000元以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刘晓林、杨燕婷实际尚欠邱尚林借款58000元。2015年12月24日,邱尚林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尚林与刘晓林、杨燕婷以及与杨燕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DCC历史流水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刘晓林、杨燕婷尚欠邱尚林借款58000元。现邱尚林要求刘晓林、杨燕婷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晓林、杨燕婷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邱尚林请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刘晓林、杨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晓林、杨燕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尚林借款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晓林、杨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