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建才与被告樊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才,樊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500号原告:王建才,男。被告:樊振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才与被告樊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才及被告樊振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去果园的路上时,遭遇被告樊振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JFW3**小轿车的撞击,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后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被告樊振刚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日作出的富公交字(2015)一般第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樊振刚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以及金额为19793.97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元。被告樊振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樊振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樊振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划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过高,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所受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樊振刚表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所要证明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据实核算的为依据;对被告樊振刚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建才及被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6)临字第0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5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为约需1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王建才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93.97元。被告樊振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振刚已先行给付原告王建才12000元。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日作出的富公交字(2015)一般第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其所受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60天,每天100元,应为6000元。原告王建才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振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才对于被告樊振刚已给付的12000元,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樊振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才医疗费197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5764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合计34164元;剩余部分2348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23483.97元×70%=16438.78元;二、原告王建才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樊振刚赔偿70%即1500元×70%=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建才赔偿30%即1200×30%=360元,由被告樊振刚赔偿70%即1200元×70%=840元;三、原告王建才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樊振刚先行给付的1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建才负担180元,被告樊振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据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