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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莫林鹤,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林鹤、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因责任田灌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证人陆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后到医院住院18日,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被告人陈某甲只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如下费用:1、误工费:(18日+14日)X266.66元/日=8533.12元;2、护理费:18日X166.66元/日=2999.8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X100/日=1800元;5、营养费:(18日+14日)X30元/日=96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292.92元。其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出院记录、村委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地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家政服务协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其提出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陈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宾阳县古辣镇平龙村委会军屯村“唐度田垌”因责任田灌溉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持手中铁铲拍打被害人陈某的背部和头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肩峰线形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后,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4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2周,并增加营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17时17时37分,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古辣镇平龙村委会军屯村的陈某甲报警说其与同村村民陈某因责任田灌溉问题发生争执,并将陈某打伤。古辣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将陈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并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17时17时37分,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向110报警称,其因责任田灌溉问题与村民陈某发生冲突,其将陈某打伤,其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刑事拘留。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于2016年5月9日将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凶器即一把木柄农用铲(全长约130cm,其中铲把长约40cm)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对作案现场分别绘制方位图和拍摄记录,并对扣押的作案凶器拍摄记录。5、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肩峰线形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17时许,其来到本村“唐度田垌”用铁铲把水渠的水开进自家责任田时,本村村民陈某甲就过来制止,两人就发生争执,后陈某甲持铁铲朝其身上乱打,导致其受伤住院。案发后,陈某甲只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17时许,其拿除草剂到自家责任田喷洒时,看到本村村民陈某与陈某甲为取水灌溉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朝陈某甲冲过去的时候被陈某甲用铁铲拍打了背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流着血一边喊打人了,一边走回家。其当时过去问陈某甲,他说他已经报警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现场将陈某甲带走了。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7日中午,其在本村“唐度田垌”自家责任田里引水灌溉秧苗,当日17时许,本村村民陈某拿着一把铁铲来到“唐度田垌”直接把其引来的水开进他家的责任田里,其看到后就叫陈某不要那么做,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因陈某一边骂一边拿着铁铲冲到其家责任田里,其当时很生气,就用手中的铁铲朝他身上乱拍了几下,陈某被打后就走开。其随即拿出手机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现场将其带回去调查。陈某在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2周,并增加营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超出法律规定或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村委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地磅单,只能证实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固定的收入状况。其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没有雇主的身份证明,且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无法证明其妻子黄凤知从事家政服务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据侵权赔偿的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如下:1、误工费:27071元÷365日X(18日+14日)=2373.44元;2、护理费:27071元÷365日X18日=1335.06元;3、交通费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1000元,虽然其不能提供车票加以证明,但其为治疗伤情必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X18日=1800元;5、营养费方面,因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并增加营养,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精神抚慰金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10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2、3、4、5项赔偿费用合计6708.50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即一把木柄农用铲(全长约130cm,其中铲把长约40cm)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6708.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