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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学清、唐晶等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清,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晶,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英,女,192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姚大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芹、陈珊丽,公司员工。上诉人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生命人寿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芹、陈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生命人寿随州公司支付5万元的保险金。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唐关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属在途商品车辆,尚未投入油类运输。被保险人唐关平的职业不属于液化油罐车司机,也不属于营业用货车司机,应当认定为商品车的驾驶员。即被保险人唐关平的职业属于《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中的驾驶员,代码为072011,属3类职业。被上诉人生命人寿随州公司应依约支付5万元保险金。生命人寿随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支付5万元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关平(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卢学清之夫、原告唐晶、唐随之父、原告彭德英之子。2013年9月16日唐关平在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购买“生命福星”保险卡一张,保费100元,保险卡号B×××8888。保险确认书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唐关平(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01196002100057),保险卡名称为生命福星卡(直销),生命至全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及残疾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被保险人职位为个体经营及商贩,保险卡生效日期2013年9月16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零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特别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6周岁至65周岁,被保人属于《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所列1-3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无残疾)的人员。职业给付系数,如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的职业不属于《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所列拒保职业的,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按被保险人出险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确定,即1.2.3类职业给付系数为100%,4类为60%,5类为20%,6类为10%。《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中“个体经营及商贩”代码为471001,属3类职业,“液化油罐车司机”代码为071024,属拒保职业,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工人(4吨或以下)代码为071020,属5类职业。2014年4月9日1时许,唐关平驾驶鄂S×××××(临)号小型油罐车在312国道1284KM+74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关平当场死亡,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关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唐关平所购生命福星保险卡(直销)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自己激活式保险,投保人购买保险卡获得保险卡号密码,然后凭保险卡号和密码登陆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官方网站,按照网站规定的投保流程要求投保,投保人在获得电子保险确认书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原告所持有的被保险人为唐关平的保险卡(保险卡号码B×××8888)已激活生效。还查明,被保险人唐关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鄂S×××××(临)号小型油罐车,系由湖北随州送往陕西渭南的在途商品车辆,尚未投入油类运输。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唐关平与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唐关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购买保险后,理应自己完成保险合同的激活,如委托他人代为激活的,应当对受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系被告业务员激活,投保人唐关平对拒保职业不知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生命福星保险卡的相关免责条款适用于投保人唐关平。被保险人唐关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鄂S×××××(临)号小型油罐车,系由湖北随州送往陕西渭南的商品车辆,尚未投入油类运输,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唐关平的职业也不属于“液化油罐车司机”,故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关于唐天平发生保险事故时系驾驶油罐车,该职业属于拒保职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鄂S×××××(临)号小型油罐车系运输中的商品车,被保险人唐关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职业应为《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中“营业用货车司机”属5类职业,职业给付系数为20%,故被告生命人寿随州公司应当按照5类职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保险服务手册第十条职业给付系数约定,1、本公司在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将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确定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如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的职业不属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所列拒保职业的,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给付系数按该被保险人出险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确认:1、2、3类,100%;4类,60%;5类,20%;6类,10%。涉案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将运输业分为陆运、铁路地铁、航运、空运。陆运项下将驾驶员分为货车自用、货车营运、客车自用、客车营运等。上诉人唐随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唐关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送车,开车有30年时间。本院认为,唐关平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随州公司签订的生命福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虽然唐关平在投保时填写的职业为个体经营及商贩,属涉案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中的3类职业,但是其生前“一直在送车”,即通过陆路将商品车送往客户处,且唐关平亦是在运输小型油罐车类的商品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将唐关平的职业认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属涉案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中5类职业并无不当。上诉人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上诉称,被保险人唐关平的职业属于《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第三版)》中的驾驶员,代码为072011,属3类职业。经查,涉案生命人寿职业代码表中职业类别代码为072011的职业系铁路、地铁类运输业项下的驾驶员,与唐关平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不同,故上诉人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卢学清、唐晶、彭德英、唐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