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许杰与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16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世林,系原告配偶。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大厦商业中心4203室。法定代表人胡桂兰。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信兴广场地王大厦商业中心4202室。法定代表人萧银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726451。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杰与被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两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世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财勇、周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942047-1及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退还原告多还的20000元款项及利息;3、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恢复原告在金融征信系统的信用,删除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记录;4、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因向原告威胁等不良行为向被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5、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个人贷款合同》名为个人贷款,实为高利贷,其各种收费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7月7日分别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942047-01、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巧立名目,设计各种费用,诸如: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远远超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上限,名为小额贷款,实为高利贷。2、原告早已还清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原告在没细算的情况下,听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多付了20000元)。而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不断向原告催款、且不断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谩骂、并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2047-01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签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张,当日实际收到了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转账到原告账户的294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原告分七次共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本息合计281634元。截至2014年7月2日止,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该笔借款本金余额计人民币38858.93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并签具了35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7月8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转来款项262534元。截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62534元+38858.93元及38858.93元自2014年7月2日-8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止,原告共分12次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合计354006元。原告早已还清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两笔借款的本息。3、在原告已经还清了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方安排员工还不断的向原告要款,并对原告及其亲友百般侮辱谩骂,并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和骚扰,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来了极大的困扰。在此要求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以示警告。4、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尚欠原告20012.31元本金,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应无条件的退还给原告,并平等的按相同的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012.31×5×2%=2001.23元。即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应退还原告本息22001.23元。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6942047-01《个人贷款合同》,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6943468-02《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6942047-01《个人贷款合同》,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6943468-02《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及其他违法情形,是合法有效合同。2、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还20000元”的情形。3、被告向征信机构上传此信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向上述征信机构提供本人本次借贷申请所登记的个人信息、相关借贷信息、后续还款记录及本人贷款不良记录等信息,原告确认已被明确告知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给本人的信用带来影响及不确定的后果,但原告仍同意被告委托上述征信机构采集这些信息。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提供给金融征信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四、被告不存在威胁原告等不良行为,无需向原告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及时还款,两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合法主张权利的正当行为。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1、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87498元和利息13650元,逾期违约金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0.1%计算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1148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及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就原告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且由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及后续服务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整,贷款月利率为每月1.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并且原告同意当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代收后转付给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直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本合同约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或清还旧贷款项,完成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仅偿还了第一至第九期各项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三期的相应款项(原告应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支付),构成重大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尚欠本金87498元,利息13650元,违约金5337.38元,合计106485.38元。原告辩称,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1、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6943468-02)的约定支付剩余3期的行政管理费9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与原告及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为原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向原告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原告的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即每月3500元向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此项费用由原告在每月还款日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行政管理费用,截止到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起诉时,原告尚欠3期的行政管理费,分别应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支付),共计人民币105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原告只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有借款关系,当时原告对经济合同也不大了解,当时有异议,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说这是他们的行规,原告只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借了2笔款,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巧用各种名义把很多费用放在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来收取。2、在第一个合同还没有结束时,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再给原告贷第二笔,还差一期,当时扣除了原告很多罚息,原告当时有异议,原告认为他们的合同有问题,提前还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收取罚息。第一个合同,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到账是294000元,借据写了30万元。第二笔借据35万元,扣除了罚息等各种费用,实际到账为262534元。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该笔行政管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许杰盛进对账单,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两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对其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是由被告自行打印的,回单上亦载明此回单是客户自行打印,仅供参考,实际交易信息请以银行盖章回单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2047-0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为借款人,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人,贷款金额是30万元,贷款期限是9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短期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月利息=贷款总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月利息按月支付,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原告同意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6000元,并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原告同意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延迟还款手续费:如原告申请延迟还款且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同意的,原告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合同贷款金额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若原告在贷款发放日或之前申请延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若原告申请在贷款发放后的第若干期延迟还款,延迟还款手续费将由原告在申请时一次性从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3000元(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原告在每月还款日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同意为便捷支付,原告同意本行政管理费支付至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给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行政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同贷款期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行政管理费;贷款发放至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原告的还款日为每月2日,原告第一期应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还款额为40236元,以后每期应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还款额为40233元,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扣划各期应还款项;原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的顺序分配;原告若提前还款,需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金额为贷款金额的3%;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为原告提供专业的贷款服务咨询、并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为其推荐合适的贷款产品,为原告提供专业便捷的贷款申请服务,并将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及时转告原告,以促成贷款合同的达成,使其能顺利及时获得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后,为原告提供后续的跟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指导意见、跟进贷款到款情况、对贷款合同的履行及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还款金额查询、提供还款方便、续贷申请及再贷申请等服务;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直到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金额共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与原告约定的账户转账294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还款项40236元,2014年2月至7月,原告每月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还款项40233元,合计还款281634元。2、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943468-02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为借款人,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人,贷款金额是35万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月利息=贷款总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月利息按月支付,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原告同意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7000元,并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原告同意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延迟还款手续费:如原告申请延迟还款且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同意的,原告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合同贷款金额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若原告在贷款发放日或之前申请延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若原告申请在贷款发放后的第若干期延迟还款,延迟还款手续费将由原告在申请时一次性从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除;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上一笔贷款项80466元;原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3500元(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原告在每月还款日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同意为便捷支付,原告同意本行政管理费支付至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代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给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行政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同贷款期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的计算行政管理费;贷款发放至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原告的还款日为每月8日,原告第一期应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还款额为37224元,以后每期应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还款额为37216元,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扣划各期应还款项;原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的顺序分配;原告若提前还款,需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金额为贷款金额的4%;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为原告提供专业的贷款服务咨询、并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为其推荐合适的贷款产品,为原告提供专业便捷的贷款申请服务,并将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及时转告原告,以促成贷款合同的达成,使其能顺利及时获得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后,为原告提供后续的跟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指导意见、跟进贷款到款情况、对贷款合同的履行及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还款金额查询、提供还款方便、续贷申请及再贷申请等服务;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直到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深圳鹏元、上海咨信、北京安融惠众等合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提供原告本次借贷所登记的个人信息、相关借贷信息、后续还款记录及原告贷款不良记录等信息,原告确认已被明确告知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会给原告的信用带来影响及不确定的后果,但原告仍然同意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上述征信机构采集这些信息。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金额共35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与原告约定的账户转账262534元。2014年8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5年1月9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7日、5月19日、6月9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还款37224元、37216元、37226元、37216元、37226元、37440元、37576元、13000元、29892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还款3540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6942047-1及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因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无效,但仅是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并非合同无效,故原告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关系以及两份《个人贷款合同》中行政管理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存在的也是借贷关系而非咨询服务关系,行政管理费亦为利息的一部分,理由如下:1、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名字相近、办公场所相邻,存在关联公司的嫌疑;2、原告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写入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贷款合同内,而非另行订立咨询服务合同;3、原告主张从未得到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即使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也应一次性收取咨询服务费,而不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固定比例收取;4、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行政管理费是由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代收后转付,原告是将该笔款项直接合并付给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的银行回单,意图证明其已将收到原告的行政管理费支付给了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即使该回单被采纳,回单内容也仅证明了二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将收到原告的行政管理费支付给了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对利息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以收取咨询服务的行政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超额利息,故实际两份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贷款金额的2.3%(利息约定的1.3%+行政管理费约定的1%),原告与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存在的也是借款合同关系。关于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本院认定本金为294000元,理由如下: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294000元,贷款手续费属于利息的一种,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违反法律关于不得预扣利息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是294000元。在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既约定了贷款月利率1.3%,又约定了行政管理费月利率1%,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逾期贷款本金余额的0.1%及提前还款贷款本金的3%提前还款手续费,以上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贷款本金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情况详见附表一,截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3526元。关于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16060元(262534元+53526元),理由如下: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262534元,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3526元,贷款手续费属于利息的一种,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7000元违反法律关于不得预扣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其他扣除项目80466元实际是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但在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中,原告仅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3526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于提前手续费及利息的约定,但因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已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加上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提前还款手续费不应收取,本院对其他扣除项目认定为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中原告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3526元,综上,本合同的本金应为316060元。在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既约定了贷款月利率1.3%,又约定了行政管理费月利率1%,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逾期贷款本金余额的0.1%及提前还款贷款本金的4%提前还款手续费,以上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贷款本金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情况详见附表二,截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1577.2元及利息632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因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1577.2元及利息632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退还多还的2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还清两被告的欠款,且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恢复原告在金融征信系统的信用,删除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威胁原告的不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1577.2元及利息6321.2元,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故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归还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1577.2元及利息6321.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本金余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逾期违约金。因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请求的行政管理费虽名为咨询费,实为利息约定的一部分,本院已合并计算在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本院已对原告与被告盛进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实质处理,故对被告盛进信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1577.2元、利息人民币6321.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31577.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杰负担;本案被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的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原告许杰负担人民币455元、被告深圳市盛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元;被告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受理费31元,由被告深圳市盛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谢羽鸿人民陪审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 雪附表一:06942047-1《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情况尚欠本金(单位元)应付日期实付日期应付利息为贷款本金的2%(单位元)归还金额(单位元)已还本金(单位元)294000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日259644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225291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190938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156585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4日122232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日截至2014年7月2日,尚欠本金87879元-34353元=53526元附表二:06943468-2《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情况应付日期实付日期应付利息为贷款本金的2%(单位元)归还金额(单位元)已实际还本金(单位元)应还本金(单位元)合计多还本金(单位元)不算多还部分尚欠本金(单位元)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6321.230902.84560.8289718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9日6321.230894.89117.6263380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8日6321.230904.813684.4237042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6321.230894.818241.2210704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8日6321.230904.8184366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6321.231118.827588.8158028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0日6321.231254.832505.6131690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6321.212846.4105352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7日6321.210079.2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9日6321.213758(本期尚欠本金12580未还)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6321.213678.8(归还上期本金12580,尚欠本期本金25239.2未还)51577.2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30日20000(归还上期本金20000,尚欠上期本金5239.2及本期本金未还)31577.2截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尚欠本金31577.2元及2015年7月应付利息6321.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