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聂红爱、梁志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聂红爱,梁志飞,刘芳蕊,邓宏朝,刘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60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聂红爱。被执行人梁志飞。被执行人刘芳蕊。被执行人邓宏朝。被执行人刘胜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申请执行聂红爱、梁志飞、刘芳蕊、邓宏朝、刘胜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聂红爱、梁志飞、刘芳蕊、邓宏朝、刘胜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聂红爱、梁志飞、刘芳蕊、邓宏朝、刘���梅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因房产不宜处置,故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