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军廷与黄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廷,黄林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596号原告:黄军廷,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黄林,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黄军廷与被告黄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廷,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把未建面粉厂前我们三家达成协议往南边走的路重新恢复原状,立即通行;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本东西长17.5米,他现在占地18米,他侵占我东边0.5米,因上次被告起诉我西边有2米宽渠沟加上我房本的18.1米,我的房基地不够宽,所以说我的宅基地一直被他侵占着。黄林面粉厂停产20多年的厂房现已成为危房,它直接危害着我和邻居的子孙后代的安全,影响我们的生活,望法院责令拆除,消除危害。被告租我宅基地的租金多年未付,1987年至1997年,每年100元,只付了两年,后来一直没给过,后来由于物价一直在涨价,通过我五叔黄蜂(已故),当年村长黄长林调和说以1997年往后每年租金涨为400元,但至今没给过我一分钱。我有被告写给我的占地协议为证。通过调解人协商,修南边老路时,被告黄林和他儿子老臭验钱后,让我找挖土机和三轮修的,修好后由于被告出尔反尔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用挖土机和三轮费用900元,我有黎官屯挖土机费用证明和现场事实证明,可以调查邻居,有当时调解人证言。占地协议中有一句话说,“租我伙路往北地皮供面粉厂使用”,这句话就能证明老路在南边,协议是被告黄林写的。费用累计5棵正在生长的树,损失每棵按200元计算,共计1000元,黄贵生给我处理掉的树,清理被告黄林给我留下的建筑垃圾,第一次使用李军只的挖土机费用400元,第二次修路清理路上的砖和垃圾人工费5人,共计800元,用黎官屯挖土机费用700元,拉土三轮费200元。被告黄林给我出的87-97年的协议说,每年给我租金100元,结果只给两年计200元,以后再也没给过,所欠租金和利息共计1200元;二次口头协议97年往后每年涨为400元和利息,共计4500元,给我及家人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给予支持。被告黄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多年的宅基地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诉称被告房本东西长17.5米,实占18米,多占0.5米不属实,我的房屋东西实际长约17.5米,我于1985年盖的房,村里是1993年量的房屋尺寸、发的房本;即使房本尺寸与实际尺寸有出入,也是当时丈量登记错误。而且房本与实际尺寸不符在村里为常见现象。原告诉称其房本登记东西长18.1米,那么其实际占多少我们并不知道,是多占还是少占,多占少占多少也不知道。即使原告少占,也不能证明就是我多占其宅基地,当时是村里丈量的房屋,土地局进行的登记、发证,我盖房在先,发证行为在后,我如何能多占原告的宅基地的。原告认为其少占地,应向土地局进行确权登记,撤销原证,颁发新证。2、原告要求我拆除废弃多年的房屋(面粉厂厂房),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我拆除。我的面粉厂不是危房,按照法律规定,危房需由专门的鉴定单位提出判断的依据,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政府也会给予危房改造的农户一定的补助。至今我没有收到任何房管部门对我面粉厂的危房改造通知书,原告诉称我的面粉厂是危房与事实不符。我的面粉厂占用土地是农村集体用地,经村委会同意,有村里的规划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不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面粉厂厂房是我盖的,原告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的面粉厂在伙路南,原告在伙路北,原告与我的面粉厂没有相邻关系。原告没有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没有面粉厂的所有权、没有相邻权等利害关系,无任何权利要求我拆除面粉厂;3、原告要求将未建面粉厂前三家达成协议往南边走的路重新恢复原状、立即通行,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黄军廷、被告黄林、案外人黄永廷三家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相反,我和东邻家黄永廷一直反对黄军廷把伙路往南修,按照黄军廷的修路方法,三家门前的伙路将是一条斜路,这与农村的风俗人情及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原则是不相符的。其次,被告黄林要求原告履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清除原告门前通行道路上的土和垃圾,保障黄林、黄永廷的道路通行权。故原告起诉伙路系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起诉状一份,该份诉状是黄林、黄永廷起诉黄军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状,本院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文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另提交一份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宅基地东西长18.1米;被告提交了一份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东西长17.5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把未建面粉厂前三家达成的协议往南边走的路重新恢复原状,立即通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三家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本次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军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军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