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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陈荣与深圳市吉晟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荣,深圳市吉晟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766号原告刘陈荣,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深圳市吉晟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11959235。法定代表人刘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义波,公司经理。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初在网上结识被告公司副总刘洁,刘洁承诺帮原告建立一个公益网站,费用为5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刘洁承诺在2015年6月底建设成功,但并未如期交付,刘洁随后不予理睬,网站凌乱不堪,域名上线一致对外公开,对原告名声造成极大伤害。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江总解决,但在2015年7月中国互联网大会召开之际,网站仍出现负面消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江总才予以提示服务,但一直拖着不建设网站。我多次前往深圳与江总沟通网站建设构架事宜,我回北京后多次致电江总将域名转至原告名下均未果,被告如此轻视公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域名www.lcrgy.com转至原告名下;2、退还原告5000元的网站建设费;3、赔偿原告交通、差旅费8000元;4、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损失费30000元;5、在《中国青年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公开致歉信。被告吉晟盛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约定建设网站的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内容包含首页设计、前端页面实现、后端功能实现、到上线测试,在测试过程中,客户可要求被告做不超过三次的文字或图片修改,但不包含主功能、主框架的修改以及域名转移,但网站建成后,原告提出服务以外的要求,将域名www.lcrgy.com转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把域名和转移密码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并提醒其及时处理,原告不予处理并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2、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约定先付50%的费用作为前期制作费,剩余费用在网站建设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已分二次支付完毕共计5000元,这就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建设网站的主要义务,在后期网站维护中,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改,还重新为原告制作了一个网站,但原告还提出诸多不合理的修改要求;3、原告要求交通费、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也没有任何诋毁原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登报致歉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有就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事宜达成过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协议内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交付的网站不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分两次支付被告网站制作费共5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同意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过被告关于域名转让的任何通知,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7月12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转移域名的有限期及转移密码。原告未就交通差旅费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邮件内容、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网站建设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举证证明交付给原告的网站符合双方约定,不能因为原告已分两次付清网站建设款,就推定被告完成了网站建设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网站建成后的实际情况,应当退还原告网站建设费5000元。原被告就域名转至原告名下达成过一致,被告未实际为原告办理转移域名的事宜,仅提供转移域名的时间和密码并主张自己已通知原告,但被告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到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域名转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登报道歉等诉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吉晟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www.lcrgy.com转至原告刘陈荣名下;二、被告深圳市吉晟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陈荣网站建设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刘陈荣承担800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