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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程国军与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军,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军,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胜利,住依兰县。上诉人程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仲波、被上诉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程国军不承担责任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涉案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未追加林忠宝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认证证据多处错误。一审判决采信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三份证据均属错误,对程国军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只约定抵押担保方式,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明程国军对王胜利借款事宜一无所知且无关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写清程国军的责任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还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程国军为赵玉祥借款担保,但借款关系未能建立。不认识王胜利,从未作出为王胜利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林忠宝贷款的意图与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尽到初步审查义务,程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证明程国军对合同内容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义务。程国军是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抵押权未设立,对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影响。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国军应该受合同的约束,程国军与林忠宝、王胜利之间的利益纠葛不是本案焦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程国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胜利未到庭未答辩。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胜利给付借款本息1,751,625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程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案外人林忠宝欲贷款做生意,找到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工作人员答复可以贷款,但是必须要有房子抵押。林忠宝遂找到程国军要求用其房子抵押担保贷款,因林忠宝不符合贷款人条件,准备用其岳父赵玉祥的名字贷款,程国军表示同意,2012年6月29日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赵玉祥、程国军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因为赵玉祥也不符合贷款条件,林忠宝又找到王胜利(系其表亲)要求用其名义贷款。2012年07月12日,王胜利以要扩大在依兰县投资开办砖厂为由,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程国军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6045,坐落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商服房一栋,面积744.43平方米)为借款人王胜利抵押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0011207130003。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07月12日起至2013年07月12日止,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加收50%的罚息。王胜利于2012年07月13日领收贷款1,500,000.00元。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国军双方未就该合同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贷款逾期后,王胜利、程国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法院,要求王胜利、程国军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7月13日),合计1,751,625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向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释明是否要求追加林忠宝参加诉讼,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申请。在诉讼中,依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该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196-1号裁定书查封程国军位于依兰县团山子乡房产(产权证号016045,建筑面积744.43平方米)一处。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胜利、程国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三方订立合同后对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三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4.2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程国军承担,由于程国军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第9.3.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程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程国军承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字,以不认识王胜利,否认为其提供担保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胜利给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程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二、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5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7月13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王胜利如不能履行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程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65元由王胜利、程国军共同负担。二审中,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依兰县人民法院对程国军的位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内744.43平方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过户到郑香春名下。程国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三份证据所反映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26日至7月18日之间,该期间本案已在方正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程序中,依兰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系轮后查封,在本案未产生生效裁判终结相关诉讼和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依兰县人民法院其对案涉房屋以另案件调解书,组织拍卖,并于2014年7月15日下发强制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没有在先查封的方正县人民法院及房屋所有人程国军知情并同意的相关手续材料,该拍卖和强制过户属违反法定程序。王胜利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程国军、王胜利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07月12日,王胜利、程国军、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7月12日起至2013年07月12日止,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150万元抵押,程国军用其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6045,坐落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内商服房一栋,建筑面积744.43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人应由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王胜利于2012年07月13日领收贷款1,500,000元。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国军双方未用本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王胜利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程国军抵押房产已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另案强制执行拍卖,并于2014年7月18日将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郑春香。本院认为,王胜利、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国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程国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程国军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可以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虽有保证担保条款,但程国军没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程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程国军在上述合同立约人信息担保人(口保证口抵押口质押)中抵押处写了∨号,并且约定了抵押房产,证明其有抵押的意思表示。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但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程国军应当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登记,现约定抵押房产已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另案强制执行拍卖,并已实际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程国军已不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抵押房产价值的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损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中没有案外人林忠宝,林忠宝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追加林忠宝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追加林忠宝为本案当事人。综上,程国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重字第3号第三项为:如王胜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程国军在约定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6045,坐落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内商服房一栋,建筑面积744.43平方米)价值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