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XX与黄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813号原告:XX,现住绥化市。被告:黄影,现住绥化市。原告XX与被告黄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影给付原告代交的保险费50,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投保车辆保险费,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为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进行投保,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保险费50,994元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黄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影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保险费50,994元,并备注2014年7月29日保险明细与欠条是同一笔欠款;证据2、便笺四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黄影垫付的保险费50,994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50,99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XX与被告黄影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为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进行投保,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保险费50,994元的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欠条、便笺,可证明被告黄影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XX与被告黄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黄影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影给付原告XX欠款50,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黄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