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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叶尔兰·加马尔别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尔兰·加马尔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男,1987年6月8日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习汉语),无业,住新疆特克斯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特克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新40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伙同都曼(在逃)、米热斯(在逃)在伊宁市红星街三巷13号的拜来克民族手工艺品店实施盗窃,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进入店内,用起子将店内柜台玻璃砸坏,将柜台内银行刷卡机、银制工艺项链、吊坠、皮带扣子等二十余件器物装入衣服口袋内,准备逃跑时,被店主都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都某面部、头部多处划伤,后被被害人和周围邻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都克特尔拜·阿克木汗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涉案物品估价95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8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是逃跑的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追打其不慎用盗窃工具起子将受害人打伤,并非一开始就拿起子抢劫。2、上诉人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情节,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西某、巴某、热某、阿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都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的供述和辩解。5、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公字[2016]00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伊)公(法)鉴(伤)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视听资料。另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8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提出上诉人是在逃跑的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追打后不慎用盗窃工具起子将受害人打伤,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在被害人的工艺品店窃取二十余件器物准备逃跑时受到被害人的阻拦,被害人为挽回损失,追打上诉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为抗拒抓捕,用作案工具起子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都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犯盗窃罪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应以抢劫罪论处。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叶尔兰·加马尔别克曾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11日均因犯盗窃罪被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所有量刑情节,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精简审 判 员  张智辉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