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军、赵洪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许军,赵洪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286号原告: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法定代表人:祁德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男,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许军,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赵洪波,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投资公司)与被告许军、赵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赵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55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为571404.68元)、违约金278281.5元,合计270489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1855210元,并约定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但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军、赵洪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蟠实业公司)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牙湖支行(下称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蟠实业公司向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并约定由江苏千年翠钻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名称变更为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许军、李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苏千年翠钻珠宝有限公司、许军、李勇与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蟠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向金蟠实业公司发送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载明紫银(月牙湖)保字【2013】第0044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尚欠本金230万元,请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3日,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牙湖支行出具代付担保代偿款说明,内容为: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账号01×××66(银行: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了170万元整,该170万元系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受千年投资公司委托而代千年投资公司向银行支付的担保代偿款项。请银行确认该170万元付款直接作为金蟠实业公司在紫银(月牙湖)保字【2013】第0044号《保证合同》项下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并向保证人千年投资公司出具相应的代偿证明。同日,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通过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汇给金蟠实业公司170万元。2014年9月23日,千年投资公司通过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汇给金蟠实业公司657000元。2013年9月23日,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分两次自金蟠实业公司账户内扣款1700000元、655210元,合计2355210元。2014年9月30日,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出具《关于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偿还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由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借款人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2014年9月23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我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9月23日向我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剩余金额230万元整,剩余利息55210元,合计235.521万元整,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本息结清。”2015年4月2日,千年投资公司(甲方)、许军(乙方)、赵洪波(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金蟠实业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由甲方、乙方、李勇为其提供担保。此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合计应还本息约为235.521万元。目前此借款已经还清,其中甲方于2014年9月23日代为清偿人民币185.521万元,现各方就该笔代偿款项185.521万元的追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一、乙方、丙方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以及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无法在上述承诺日之前归还,则除上述利息之外,乙方、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二、乙方、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履行本协议之后,乙方或丙方相互之间以及与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处理,与其他贷款担保人无关,不能再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千年投资公司将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千年投资公司提供的协议、代付担保代偿款说明、紫金农商银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借记通知、紫金农商银行收息收贷凭证、支付专用凭证、关于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偿还情况的说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千年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紫金农商银行月牙湖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金蟠实业公司所借款项,原告千年投资公司有权向借款人金蟠实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2015年4月2日,原告千年投资公司与被告许军、赵洪波签订协议,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代偿款项1855210元及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千年投资公司要求被告许军、赵洪波支付代偿款18552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军、赵洪波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千年投资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军、赵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千年投资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赵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千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5521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8552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五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55210元为基数,按年利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39元,由被告许军、赵洪波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褚爱芳代理审判员 何 牧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