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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203号原告:温城,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宁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3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驾驶赣B×××××号小车从宁都县梅江镇驶往固村镇,从西往东行驶途径固厚乡观下村泉水迳时,与相对方向陈伍华驾驶的B3C572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伍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伍华家属6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赣B×××××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履行赔偿协议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赣B×××××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赣B×××××号车辆属原告所有;该车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宁公交认字(2016)第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江镇刘坑村委会和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都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项目明细表、收条、陈伍华的户籍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及陈伍华、刘小莲、陈龙、陈浩四人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中原告和陈伍华负同等责任,陈伍华已当场死亡;(2)、陈伍华一家在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陈浩系陈伍华和刘小莲之子,在宁都三中读书,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4)、原告与陈伍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了陈伍华家属6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3、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4、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伍华的生前租居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1、陈伍华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交通费要按实际票据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建议按照三人三天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宁都县固村镇流坊村委会出具的《人伤案件户籍及住居地调查表》一份,证明陈伍华一家长期在固村镇居住生活及以贩卖白莲为生。质证、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六份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都三中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陈伍华的户籍注销证明和尸体火化证明,以及陈伍华四人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刘坑村委会和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项目明细表、收条等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来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第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4号证据涉及到证明陈伍华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对被告提交的调查表的“三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伍华的实际居住地在农村。本院认为,根据该调查表中有关“该同志于2006年8月在我村首下小组新建房屋壹座用于居住。经营农业白莲收购,生育两个男孩,其中陈龙于1995年8月25日出生,陈浩于2003年02月05日出生,父母情况不详”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陈伍华于2006年在固村镇流坊村建有房屋,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伍华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伍华、刘小莲夫妇与陈龙、陈浩系父母子女关系,全家四人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租居在宁都县梅江镇刘坑村茶园小组条石下。其中,陈浩生于2003年2月5日,现在宁都三中六年级上学。而梅江镇刘坑村茶园小组条石下属于宁都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梅江镇刘坑村委会和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都三中的证明、陈伍华四人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宁都县城市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2、2016年8月5日,原告驾驶赣B×××××号轿车与陈伍华驾驶的赣B×××××号小型客车在行驶途中相碰撞,造成陈伍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宁都县交警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陈伍华亲属的赔偿总额为7168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谅解费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赔偿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陈伍华亲属赔偿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伍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赔偿项目明细表、收条等予以佐证。3、原告持有C1驾驶证;赣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陈伍华一家四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一年多的时间均在居住生活,其子陈浩还在县城学校上学,故其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其死亡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予了赔偿的,除约定免赔部分之外,保险人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被告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和陈伍华负同等责任,且原告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陈伍华的死亡损失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预赔偿。同时,由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对陈伍华死亡的其余损失,则应由原告和陈伍华各承担对半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还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应承担的一半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原告请求对陈伍华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800元,共计664698.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1万元,剩余554698.5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277349.25元,共计赔偿387349.25元。首先,由于陈伍华生前一年多都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等数据,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些赔偿也在原告已实际赔偿给陈伍华亲属的范围内,没有超出原告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问题,虽然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赔付了,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费用已实际使用了的凭证,且该两项费用偏高,故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共计为10000元。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的合法适当的赔偿费用应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共计657898.5元。综上,以上657898.5元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先预赔偿11万元,剩余547898.5元的50%计273949.25元,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两项共计383949.25元,未超过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属于合法合理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由于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赔付而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城保险金383949.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后收取3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