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金春与被告高东升、刘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春,高东升,刘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520号原告:付金春,非农业,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高东升,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刘汉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644860-5。代表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员工。原告付金春与被告高东升、刘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春,被告高东升、刘汉强,被告人民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74716.00元,其中冀HA84**车损265000.00元,冀HA07**车损97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车辆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6时许,刘汉强驾驶的冀HE83**号重型自卸车在迁西县铁门关路段与原告停放路边的冀HA07**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司机范有波停放路边的冀HA84**号重型自卸车相刮撞。后经迁西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汉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原告两车的财产损失。经承德市人保分公司定损中心定损,冀HA07**号小轿车财产损失为9716.00元,但双方未就维修发票和施救费达成一致。冀HA84**号车损坏极其严重,经市人保公司认定此车已达报废程度,无维修价值,但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冀HA84**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车损价值为330000.00元,车辆已到达报废程度,保险公司本应按车辆投保价值予以赔付。另外,根据国家机动车使用年限规定和本车行驶证登记注明,冀HA84**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9月10日,即此车使用年限为15年(180个月),至此事故发生日期止此车共计运营63个月,还有117个月的使用期。此车新车购买价为3760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2136.00元,合计总价值为408136.00元,故原告认为此车实际价值应为265288.00元。高东升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汉强辩称,我是高东升雇佣的司机,我的意见同高东升一致。人民保险承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冀HA07**号车辆损失9716.00元予以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4S店出具的专用维修发票。对于冀HA84**号车的车辆损失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按市场折旧价格予以赔偿,此车市场折旧价格为110000.00元,扣除残值20000.00元,应赔付90000.00元。对于两车施救费用应遵照就近修理原则赔付2000.00元,望法院予以支持。高东升发生事故的车辆冀HE83**号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8日6时许,刘汉强驾驶高东升所有的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付金春停放在路边的自有冀HA07**号小型轿车、范有波停放在路边付金春所有的冀HA84**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刘树申的维修设备相刮撞,造成刘汉强、刘树申受伤,车辆及维修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汉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付金春的冀HA07**号车辆损失9716.00元,冀HA84**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00元、公估手续费9000.00元。被告高东升的冀HE83**号车在人民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汉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金春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承德公司是被告高东升所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金春车辆损失费190716.00元、施救费5500.00元、公估手续费9000.00元。合计205216.00元;二、驳回原告付金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被告高东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