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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殷开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殷开亮,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030号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石皮弄3号南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开亮。第三人: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1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琴,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开亮、第三人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殷开亮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第三人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殷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履约保证金、房屋租金9166.6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开亮未作答辩。第三人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属实。房屋是我方租给被告的,房租半年一付,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房屋,我们去店里收房租,发现房屋转租给原告了。且原告的房租一年一支付,已经多付了,所以我方未收到的租金不能向原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开发区同丰路XXX号房屋系昆山吉立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昆山吉立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其中一间租赁给殷开亮,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殷开亮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殷开亮将该一间房屋租赁给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为含税价275000元,其中首期月租金含税价为9166.66元,具体支付时间为,首期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1100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11000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55000元。合同约定押金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划款。2014年1月3日,殷开亮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殷开亮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就位于昆山市同丰路XXX号门面房,即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本人承诺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可以稳定经营,若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乙方不能继续承租房屋,本人承诺退还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的房租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同时赔偿乙方相当于一年房租金的违约金。2015年1月4日,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殷开亮房屋押金5000元,租金110000元。2015年8月3日,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租赁的坐落于同丰西路XXX号门面房一间,是我公司出租给殷开亮的,而殷开亮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贵公司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现殷开亮未经我公司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贵公司,属于违约行为。故特向贵公司发此函,告知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五日内与殷开亮共同向我公司申请转租事宜,否则我公司将依法收回该房屋。同时,因违约转租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贵公司和殷开亮承担。2015年9月16日,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贵公司发函,告知贵公司租赁的坐落于同丰西路XXX号门面房一间,系殷开亮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贵公司的,现贵公司在告知函期限内未与我公司达成租赁事宜,故我公司将依法收回该房屋。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五日内将房屋交还给我公司,否则将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强行搬家费等)。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与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殷开亮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因殷开亮未及时支付租金,故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函给殷开亮,退信后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支付凭证、告知函、催告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转租纠纷,因殷开亮未及时支付租金,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殷开亮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租赁给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故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殷开亮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因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110000元,故多付的一个月租金9166.66元殷开亮应当退回。因殷开亮违约导致与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江苏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交还涉案房屋,根据殷开亮出具的承诺书,殷开亮应当退回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殷开亮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故本院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141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退还租金9166.66元、押金5000元及利息(以141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殷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殷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龚慧宝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