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严地长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地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570号原告严地长,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钟耀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2010号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542518。负责人徐革。委托代理人彭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72390928。负责人黄远红。被告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星河世纪大厦B、C栋星河第三空间一楼10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561364。代表人杨力。委托代理人郭文婷,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荣耀,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耀凤,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彭芃,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手机号码为137××××2440的实名登记用户。原告在被告一处登记的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市场大厦,签发机关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有效期限为2006.10.24-2016.10.24。原告系被告三的储蓄用户,与被告三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92。截止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原告在该卡中的存款联机余额为人民币(下同)1123116.02元。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案外人持假冒身份证(该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会昌县麻州镇东山村桥龙下5组205,签发机关为会昌县公安局,有效期限为2008.01.22-2018.01.22)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一的合作网点,即被告二处,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37××××2440的补卡业务,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卡信号中断。当时,原告正在任职单位开会,会议结束后发现手机显示“无服务”。当日19时许,原告用其妻子的手机号码打10086查询被告知,137××××2440的手机号码正常,且该号码状态为“呼叫转移”。同时,10086客服告知原告,当日下午15时其手机号码已办理补卡。原告遂登录被告三的网上银行,发现其名下卡号为62×××92的账户U盾登录密码正常,但支付密码、交易密码均为错误,且当日15时31分至16时40分,原告账户发生3笔交易记录,共计被他人盗转205000元。当日19时20分,原告致电110报案,并于21时许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深公(福)受案字[2016]号。当日20时50分,原告在被告一下属的东门营业厅补了SIM卡。原告认为:原告系137××××2440手机号码的用户,在被告一处已登记原告相关身份信息,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照片等信息均不一致,且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不能被身份证读卡器识别的情况下,其合作单位被告二没有按照规定对该身份证与开户时所预留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对,亦未核实该手机号的实时状态,导致案外人持假身份证办理了补卡,进而通过该卡获取被告三发送的短信,盗走原告银行卡中的钱财。被告一、被告二未尽到审核义务,亦违反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同时,原告与被告三系储蓄合同关系,且被告三作为国内领先的银行机构,其应当具有充分保障储户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具有强大的能力来识别用户操作的真实性。现原告存于被告三处的账户资金在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及从未泄露支付、服务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转,被告三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其损失,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5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被告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第一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电信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是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存储合同法律关系。就原告与被告一的电信服务合同而言,只有确实属于电信服务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或电信权利损失,如通讯账户余额被盗、通讯故障等损失才属于电信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一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超出了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范围,故被告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电信服务合同仅约定电信运营商需为用户提供语音、短信、流量等基础业务服务,而至于用户实际使用上述基础电信业务服务于何种用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一并不知晓、原告也未向被告一披露或告知。本案中,原告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已经将电信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扩展到银行保障义务,并非现有电信服务合同的权利范围。3、原告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所遭受的损失已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请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理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一作为电信运营商为客户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损失赔偿应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原告自行选择并与银行达成合意,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这既不属于被告一的经营服务范围,被告一也无法管理、无法控制,且并未从中获利,原告做出选择时已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超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盲目扩大了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无依据。4、原告对自身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负有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本案银行账户的损失以原告信息泄露为前提,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假设本案财产损失属实,案外人首先需知悉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次,需知悉原告银行账户的账号、用户名、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再假设本案确实存在手机接收输入验证码的事实,那么也只是其中的一个步骤,并非支取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决定性和关键性环节,因此,原告对信息泄露负有过错,自身未妥善进行保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5、根据电信服务条例的规定,被告一对于原告使用电信网络接收银行鉴权信息的后果无需承担责任。电信条例第63条规定,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电信条例是目前电信行业最高效力的法律性文件,依法应当作为法院审理电信案件的重要依据。上述规定与本答辩意见的前四点推理在逻辑上一脉相承,相互印证了合理性。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辩称,本案本质上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该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三并非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需承担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三在发生网上银行转账及支付交易过程中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相关储蓄合同义务。《招商银行一卡通网上支付系统说明及责任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2)、(3)条约定,客户通过互联网(internet)访问招商银行网页,使用网上支付额度进行网上购物、消费等交易。客户对通过一卡通网上支付功能发生的网上购物、消费指令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客户凭一卡通卡号及网上支付密码进行网上付款操作。客户需妥善保管一卡通卡号和网上支付密码,不得将本人卡号和密码转告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客户本人承担。客户如遗忘网上支付密码,可通过网上银行大众版、专业版或凭本人开户证件和一卡通到招商银行重置密码。招商银行《一卡通章程》约定,一卡通码分为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查询密码用于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查询设备等对交易信息进行查询,交易密码用于柜台、自助设备的存取款、转账、缴费以及商户消费、网上支付、长话服务等各类交易业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一卡通并牢记密码……。因持卡人密码泄露、管理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在已办理口头挂失但自动解挂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据此,凭交易密码办理构成储蓄存款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方式,在交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被告三即应予以兑付。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三在发生涉案网上银行交易时已严格依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规定的履约方式,通过其计算机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在核验交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进行兑付,因此即应认定被告三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至于对实际消费人是原告本人或是其他第三人则在所不问。鉴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28日15时31分至16时40分被转款3次合计205000元的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案外人到被告二办理SIM电话卡的“身份证”、招商银行卡及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的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原告重新办理SIM电话卡的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了205000元。原告有保护自己银行卡信息安全义务,银行有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义务,移动电话公司有规范办理SIM电话卡、审查办卡人身份信息义务。对原告被盗刷的205000元银行存款,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被告一、被告三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代办点,被告一所分摊的损失,由被告一、被告二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地长偿付68333元(205000元÷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地长偿付68333元(205000元÷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严地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64元,被告一承担1463元,被告三承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