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梅诉被告文福海、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肖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梅,文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肖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252号原告:肖玉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福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崔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有兵,男,汉族。原告肖玉梅与被告文福海、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肖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告文福海、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被告肖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文福海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肖有兵驾驶甘Cxxx**号客车与被告文福海驾驶的甘Cxxx**号客车相撞,造成甘Cxxx**号车辆乘坐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和驾驶人肖有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肖有兵、文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288.4元(其中:医药费2483.4元、误工费17625元、护理费117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因原告与被告肖有兵系兄妹关系,故放弃要求肖有兵赔偿损失16144.2元,要求被告文福海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144.2元。被告文福海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辩称,甘C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每天105元计算,且只计算95天,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承担50元。被告肖有兵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放弃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6时5分许,被告肖有兵驾驶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道328线叉路口处,与沿乡道328线由南向北驶入该路口的被告文福海驾驶的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福海与肖有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玉梅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髋部外伤、髋关节后脱位、鼻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拄拐下地活动、避免下地活动、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另查明,被告文福海驾驶车辆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肖玉梅放弃要求被告肖有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福海、肖有兵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减速让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二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福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文福海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文福海与肖有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被告肖有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肖有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共计2483.4元(其中住院费用1919.07元、门诊费用564.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625元(每天117.5元,共计150天),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每天1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且应该计算期限为95天,但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对原告居住在永昌县城关镇昌康苑7号区13栋2口5楼左室无意见,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每天117元,原告住院5天,医嘱休息3个月,3月后拄拐下地活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5天,对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辩解应计算误工天数为95天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1750元(每天117.5元,共计100天),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但根据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拄拐下地活动。可看出原告在出院后3个月内仍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3个月后,共计95天。对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被告文福海无意见,同意承担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玉梅各项经济损失28503.4元{其中医药费2483.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115元(每天117元×95天)、误工费14625元(每天117元×125天)、交通费50元(每天10元×5天)、复印费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61.7元,被告文福海赔偿15元,原告自行承担247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文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