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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何秀芳、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何秀芳,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梁自银,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电子路22号。法定代表人:袁仕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新华街1号。负责人:王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芳、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立,被上诉人何秀芳委托代理人梁自银,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蒋斌,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移动公司所属的道路上方电缆线下坠缠绕铁架,铁架因拉力作用砸上原审原告。公交公司承保的公交车在未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下正常行驶挂上不合规的电缆线,电缆线的主体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应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秀芳辩称,受害人何秀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公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表述为电线受拉力,而移动公司的是光纤并非电线。移动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水柜村三组路段向四组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育才学校路段时挂上道路上方下坠的光缆线,光缆线所缠绕的铁架因拉力作用砸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光缆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秀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6—11肋骨骨折;左面部裂伤;双膝关节皮肤擦伤;头皮血肿;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颅内缺血灶。”住院43天。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1352.93元,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及时就医,我科随访;2、全休1月,1月后复查胸片;3、住院期间需留陪伴1人;4、术后1年到1年半可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若患者无自觉不适,内固定材料可不取出。”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秀芳的损伤左侧第6—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并行第8—9肋内固定术及胸腔引流术后致胸膜粘连增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2015年7月23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科及骨科、神经内科随访;2、全休1月。1月后复查胸片、骶尾部DR、头颅MRI;3、住院期间需留陪伴一人;4、术后1年到1年半可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9000元,但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水柜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秀芳自2014年2月6日起租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水柜村南大院李家勇住房。原告自述在此期间帮助儿子照顾其孙子。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何秀芳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52.93元,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39352.93元、另外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垫付42352.93元,被告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次事故系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智驾驶车辆拖动路边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所有的电线缠绕在一铁架上致使铁架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有公安机关在2016年1月26日提取的询问笔录两份,但该两份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之后,且该两份笔录中的证人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何秀芳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交有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提取的两份询问笔录,但该两份笔录中的证人并非事发时的目击证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己造成人员受伤,加之当时未能对现场光缆线所有权或管理人进行查证确认,故无法确认事故系被告移动公司管理不善造成,故在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秀芳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亦未申请复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足引发本次事故,而该事故是车辆运行中引发的且交警出了事故现场,因此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故原告何秀芳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何秀芳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352.93元,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39352.93元,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另外支付3000元现金,合计垫付42352.93元,不予处理。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即14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1年到1年半可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9000元,但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确定为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43天,合计12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伴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6元/天,即原告住院43天×86元/天=369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秀芳虽然没有在外务工,仅在帮助儿子照顾孙子,但实际上存在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6元/天,住院43天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86元/天=791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水柜村南大院李家勇住房内照顾孙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即24381元/年×20年×12%=5851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750元,原告主张700元,剩余5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何秀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何秀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140元,保险理赔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698元,误工费7912元,残疾赔偿金585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余下损失150元,合计824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芳不属理赔的医疗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0元;三、驳回原告何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5元,由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31分至9时40分,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对道路上方“电线”进了实地勘查,对“电线”的出处进行了照像和确认。交警部门的照片显示,涉案光缆线由移动公司光缆终端箱牵出(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当事人责任进行分析的技术文书,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必然依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本案中,公交公司驾驶员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公交公司应就其职员履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光缆线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光缆线路疏于管理,光缆线低于正常高度而未进行及时检修,致使未经改装、正常高度的公交车辆挂上光缆线,对事故的发生亦的过错。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照像确认,涉案线路系由移动公司光缆终端箱牵出(入),经本院充分释明,移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案认定该光缆线路的管理人为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应就维护检修过失承担相应责任。“电线”系对架设式线路的非专业通俗称呼,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将涉案线路表述为“电线”,而经审理查明实为光缆线路,应以审理查明的为准,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表述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公交公司承担何秀芳所受损失的70%,移动公司承担何秀芳所受损失的30%。被上诉人何秀芳损失为:医疗费2000.00元(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352.93元、预付赔偿款3000.00元另案处理,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中,当事人协商确认保险理赔范围186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护理费3698.00元,误工费7912.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833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24.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所余损失15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105.00元,移动公司承担45.00元,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不属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4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588.00元,移动公司承担252.00元。综上,太平洋公司应向何秀芳支付各项损失82429.00元(10000.00+72324.00+105.00),公交公司应向何秀芳赔偿损失588.00元,移动公司应向何秀芳赔偿损失297.00元(45.00+252.00)。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秀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429.00元;三、被上诉人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秀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0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秀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7.0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何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00元,由原审原告何秀芳负担150元,原审被告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771元,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担5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00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担5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顺波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