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书营、薛胜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书营,薛胜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书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胜国,男,。上诉人薛书营因与被上诉人薛胜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书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薛胜国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胜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薛书营提交的薛书营与汝州市庙下镇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薛书营承包土地的范围,后与薛庄村委会协商,薛庄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土地四周边界以外一米宽的土地作为薛书营的土地使用范围,证人李某、杨某、李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自1992年起薛书营对其承包土地外周围一米宽的土地具有使用权。1998年薛书营建冷库时将冷库西墙外一米宽的范围进行了水泥硬化作为冷库墙体护基,薛胜国在2014年因伐树将此水泥护基破坏是事实,侵犯了薛书营的财产权。薛胜国提出的争议土地是其分得的五组土地,认为薛书营的水泥护基打在了薛胜国承包土地范围内,因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薛胜国辩称,薛书营承包的土地原本是薛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1992年由薛庄村委会征用,再发包给薛书营及其他本村村民。与薛书营承包土地西面相邻的是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自1992年始第五村民小组三次调整承包土地,每次都是以薛书营冷库墙外作为土地边界进行分地,有分地协议为证,争议的一米宽的土地从1996年起一直由薛胜国占有使用。薛书营与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薛书营承包土地外一米宽的范围也为薛书营承包的土地,且薛书营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是个人意见,法院不应该采信。由于薛书营将水泥地基打在了薛胜国的承包土地上,薛胜国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伐树而损坏水泥地基,因此没有侵犯薛书营的财产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书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薛胜国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元;2、诉讼费由薛胜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书营与薛胜国均系汝州市庙下镇薛庄村村民。2010年1月1日,薛庄村委会(甲方)与薛书营(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汝州市庙下乡西薛庄村南的15亩粉场用地承包给乙方使用。该承包地东至神薛路,西至五组耕地,南至一组宅基地,北至五组宅基。二、承包期15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元月1日止)。三、承包金:每年每亩500元整,先交款后使用。”,薛书营承包上述土地后,用于经营粉条厂。薛胜国所承包的五组耕地与薛书营承包土地东西紧邻。2014年9月,薛胜国伐树时将薛书营粉条厂冷库西墙外一米护基破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书营虽提供了承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在薛庄村承包土地的情况,但合同中未约定其所承包土地边界外四周还有一米的范围也为其占有使用,依合同约定薛书营承包地西至五组耕地即薛胜国现在承包耕种的耕地,现薛书营以薛胜国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薛胜国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薛书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书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薛书营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书营提供的薛庄村委会盖章的承包合同上约定薛书营承包土地西面边界为“西至五组耕地”,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写明薛书营对西面承包土地外争议的一米宽土地具有使用权。而从薛胜国提供的土地分配存根上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薛胜国对争议的一米宽土地具有使用权。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争议的一米宽的土地权属归谁,因此,薛书营认为薛胜国侵犯其财产权要求排除妨害的理由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书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书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