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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海、于亚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海,于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丽,该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刘洪海,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于亚兰,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海、于亚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洪海、于亚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红审 判 员  苏向彬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