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海、于亚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海,于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丽,该公司信贷员。被执行人刘洪海,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于亚兰,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海、于亚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洪海、于亚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红审 判 员 苏向彬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