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张翠花、庞全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兰,张翠花,庞全民,庞文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60号原告:冯秀兰,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立案、调解、和解;代理参加诉讼、陈述基础事实;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翠花,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庞全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庞文静,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秀兰诉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庞文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及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被告庞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兰诉称,被告庞全民与张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翠花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张翠花清偿70万元,下余140万元未清偿。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后,被告庞全民于2015年8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了解2015年底庞全民与张翠花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庞全民、张翠花将位于濮阳市大庆中路路东、黄河路路南09,登记编号15061191建筑面积为94.41平方米的自有房屋转让给被告庞文静,庞文静于2015年10月19日取得房产证,而庞文静系庞全民、张翠花之女。原告认为被告庞全民为逃避到期债务,将自有房屋虚假转让给其女庞文静,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庞全民与被告庞文静之间房屋转让行为,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翠花、庞全民辩称,因原告和被告张翠花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现经查询,原告所诉借款结合其撤销权的诉状显示借款共有4笔,其中,显示2014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90万元,经查,张翠花均已偿还完毕。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2日借款的6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张翠花并非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众投公司的老板吴西伟和中商公司使用。张翠花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庞全民对此情况并不知情,故被告庞全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翠花将房屋出售是为了偿还他人债务,子女购买房产均支付了相应对价,不符合债务人恶意逃避转移财产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张翠花、庞全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文静辩称,冯秀兰对张翠花、庞全民是否存在债权未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且冯秀兰对张翠花、庞全民即使存在合法债权,债权数额是否与其主张撤销范围相当仍有待确认。张翠花与庞全民将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庞文静,庞文静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实际入住。故冯秀兰诉请撤销转让房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路东、××东路××号,建筑面积为94.41平方米。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濮阳市房产转让协议显示原产权人为庞全民,共有人为张翠花,购买方为庞文静,成交价为388305元。被告庞方静提交了向庞全民付款的银行转帐单。2015年10月19日被告庞文静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同时原告认为张翠花、庞全民将房屋转让至庞文静名下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庞文静已支付了合理价格。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撤销该转让协议,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审判员 :于振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