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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某1与王某1、范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王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03号原告:范某1,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范某2,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范某3,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范某4,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某2,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范某1诉被告王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法定继承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范体友名下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范体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范某1、范建军,其中范建军出生后因病夭折。2001年2月14日,范体友去世,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去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的房屋系范体友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范体友去世,其名下遗产原、被告间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王某1书面答辩:本案诉争房产系范体友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范体友去世后,诉争房屋50%产权应作为遗产法定继承。王某1现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请法院考虑有利于赡养老人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范某2辩称:儿女共同继承,平均分配。范某4、王某2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范某3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对《赠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赠与》无效。本院认为:王某1、范某2、范某4、王某2承认范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范某3提出对《赠与》真实性的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提出的抗辩,故本院对范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范某1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范体友名下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蚌埠市龙子湖区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房(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系王某1与范体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体友与王某1各享有1/2份额。范体友于2001年2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合法遗产应当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范体友所遗留的1/2房产应均分六份,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范某1等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某1所写《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各依法继承蚌埠市龙子湖区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房1/12份额,范某1继承及接受赠与该房屋8/12的份额。因王某1与范某1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结合王某1的意愿及实际居住需要,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范某1所有为宜,范某1按市场价值4500元/平方米补偿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房屋分割款,即每人25008.75元(4500*66.69/1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清华园小区1#楼4-3-3号房(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归范某1所有,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范某2、范某3、范某4、王某2房屋分割补偿款每人250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帅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