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景华金庆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75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景华,女,生于1968年7月13日。被执行人;金庆华,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温景华金庆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法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7394.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温景华,金庆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257394.8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