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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恩国与曹松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国,曹松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608号原告刘恩国,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韩金华(原告刘恩国之妻),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曹松山,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范国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国与被告曹松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国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国诉称,2016年6月21日6时20分,被告曹松山驾驶冀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新1**国道147公里5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曹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挫伤、板神经根损伤,腰部、右肩、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082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40、交通费1900元、物品损失3411元、牙齿整形费6000元,共计102290.61元,扣除被告曹松山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97290.6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松山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需要核实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证件不全或未在检验有效期内等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对于原告出院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如果没有主治大夫的诊断证明,那么对于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出院后,有1300多的医药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处方签,与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重复,应当是原告重复主张的金额。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于送货单据,首先送货单非正式发票,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送货单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为空白,并非本案原告名字。事故认定书未对原告除车辆外其他物品损失进行认定,对物品损失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自行车的销售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单据上的车辆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牙齿整形费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牙齿整形费用,并非口腔科医生所出具,不应在出院记录中出具,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6时20分,被告曹松山驾驶冀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新1**国道147公里5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曹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42天治疗,诊断为:颈椎挫伤、板神经根损伤,腰部、右肩、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1157.6元,其中被告曹松山垫付6093.99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23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购买背包120元、眼睛168元、骑行服360元、强光手电90元、车锁、手机架70元、车包35元、头盔198元、勇士600运动自行车2180元,共计3221元的发票、照片、损坏的实物;提交了出院记录,原告右下1、2外伤性冠纵折,费用约3000元至7000元,请求赔偿原告有关损失。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4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492元;误工期10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082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x20年x10%);原告事故中,骑行的为运动型自行车,事故造成衣物、车辆损坏,考虑到购买时间及折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照片、当庭提交的实物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物品损失3221元的50%,即1610.5元;原告事故中,右下1、2外伤性冠纵折,出院建议价格为3000元至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6584.1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冀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为被告曹松山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96584.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松山垫付6093.99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0820元、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衣物损失1610.5元、牙齿整形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7386.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国医疗费11157.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9197.6元;三、原告刘恩国退还被告曹松山垫付6093.9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原告刘恩国执行款90976.11元,直接打入原告刘恩国在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的账户43×××91;被告曹松山执行款5607.99元,直接打入被告曹松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曹松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