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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明道斌与叶发富、周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道斌,叶发富,周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252号原告:明道斌。被告:叶发富。被告:周细英。原告明道斌与被告叶发富、周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发富、周细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0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发富、周细英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叶发富、周细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发富、周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叶发富、周细英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叶发富、周细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明道斌人民币2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人叶发富”。2015年1月27日,被告叶发富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明道斌人民币4.5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人叶发富”。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0600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到明道斌人民币90600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借款人周细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叶发富、周细英于2011年11月9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发富、周细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叶发富、周细英向原告明道斌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发富、周细英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向原告明道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年利率,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即应认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的本金为86788.77元(45000元+(45000元×24%÷12个月×18个月+45000元×24%÷365天×3天)+20000元+(20000元×15‰×18个月+20000元×15‰÷30天×10天)]+45000元+20000元;后期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即利息为6943.10元(86788.77元×24%÷12个月×4个月,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93731.87元。被告周细英与被告叶发富虽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细英对两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因此,被告叶发富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发富与被告周细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发富、周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道斌借款人民币86788.77元及利息6943.10元,本息合计9373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发富、周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代审 判员  雷自成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