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保华与熊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华,熊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572号原告孙保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夏伟、刘盼盼,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艳华,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孙保华与被告熊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华及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熊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0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熊艳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贾庙往总路咀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团风县总路咀镇贾庙路口处与直行的原告孙保华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2383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残疾,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348元。被告熊艳华辩称:原告所诉经过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将我撞倒的,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①团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熊艳华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复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熊艳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贾庙往总路咀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318国道团风县总路咀镇与贾庙路口处与直行的原告孙保华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保华被告熊艳华两人倒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保华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用172383元,出院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保华伤残程度为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2%,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讼。本院认为,被告熊艳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保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386815元。①医疗费172383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天×50元/天=6350元;③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④误工费133天×85元/天=11305元;⑤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32%×20年=173126元;⑥护理费4750元+(127天-25天)×31138元/年÷365元=13451元;⑦鉴定费1500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艳华赔偿原告孙保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6815元×50%=193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50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