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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桂兰与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兰,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463号原告:田桂兰,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殷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桂兰与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公司、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利息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率为月息1.5%,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所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德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杨德川系被告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14日日两被告出具24万元借据、抵押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用半岛公馆门面房进行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大有公司和德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田桂兰24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属实,以借据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桂兰归还借款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桂兰支付借款利息6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72元,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群策代理审判员步锰人民陪审员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畅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