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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凯与黄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黄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882号原告:林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玲。被告:黄钢。原告林凯与被告黄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民间贷款本息53857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7857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26000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徐凯玲与黄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林凯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15日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划转了27857元替黄钢还清法院执行的第一笔款项。2016年4月28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划转26000元替黄钢还清法院执行的第二笔款项。至此,林凯作为徐凯玲与黄钢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承担了黄钢的所有还款义务,共计53857元。但被告黄钢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而成讼。被告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凯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徐凯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钢追偿。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担保款53857元及按年利率6%,自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以278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以26000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凯担保款53857元及按年利率6%,自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以278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以26000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