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39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被执行人姜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姜某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姜某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元、执行费95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姜某达成协议,陈某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