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徐俊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徐俊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427号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领,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徐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裁决以被告提交的盖有东方盛业押金专用章的《收据》、写有“东方钢铁”字样的工作服、为解决交通事故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收据》的盖章主体是东方盛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上的字样是“东方钢铁”而非“东方轧钢”,无法证明该工作服就是原告公司的衣服。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处的工作服,被告仅是持有该工作服也不能说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在、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俊领辩称: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由原告管理,这一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出具一份证实其工作期间工资情况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俊领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整”。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遭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人仲裁[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俊领与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开劳人仲裁[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工资证明非原告出具的,不知道被告如何得到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领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