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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苗春彩与赵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彩,赵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143号原告苗春彩,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赵守梅,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苗春彩诉被告赵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彩诉称,被告赵守梅系小店镇中心小学教师,和我以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1日其以开农家乐饭店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有借条为证。口头上约定期限3个月,如果我需要用钱随时归还。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8日付利息5000元,又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8月8日支付利息4000元,均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有短信为证。后因我买房子急需钱又多次打电话,找其本人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1日的40000万元借款及利息17000元。被告赵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守梅向原告苗春彩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息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以涉案借款年利率的24%自2014年10月份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春彩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份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赵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