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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水大庆与伍涛、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大庆,伍涛,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175号原告水大庆,性别:××,××年××月××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某、金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涛,性别:××,××年××月××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西路**号。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大庆诉被告伍涛、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栏之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金某、被告伍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栏之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大庆诉称:被告伍涛在枣阳市民族路西路开设有栏之彩护栏厂、具体名称为栏之彩彩色喷涂有限公司,但未进行公司注册,从事生产阳台护栏、百叶窗、交通栏、围墙栏杆、楼梯扶手、空调护栏等各种护栏。对外以被告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承接楼房阳台、飘窗、楼梯安装和焊接工程。伍涛在《枣阳信息》报上刊登有“栏之彩护栏厂招工”信息,广泛招代理商。原告看到这一信息主动找到伍涛并介绍自己具备安装楼房阳台、飘窗、楼梯、围墙栅栏及焊接的技术能力和人员。于是,原告与被告伍涛口头协议,由伍涛以湖北栏之彩彩色工艺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阳台、飘窗、护栏、楼梯安装及焊接工程,再将安装和焊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水大庆组织人员进行安装、焊接。伍涛提供每个承接工程的安装单,材料,原告只享有安装单包工工时费,材料款由伍涛享有。2010年6月份,原告水大庆接包被告交给的第一个安装工程是:随州香山怡景的阳台个飘窗工程,其中一、二、三、五、七、八、九号楼的飘窗安装总长1724.99米,价格9.5/米,计价款16387.4元;另安装一、二、三、五、十号楼阳台17**.12米,价格16元/米,计价款28737.9元;合计该工程总安装费为45125.32元,伍涛已支付水大庆安装款8000元,尚有37125.32元未结付。2012年2月份,原告水大庆又接包被告的第二个安装工程是:随州广水镇新世纪楼的楼梯安装:即一、二、三、四、五、六号楼楼梯安装,伍涛提供有安装单,总长为747.09米,每米20元,计价款14941.8元,工程完成后,伍涛已支付安装费4000元。现拖欠10941.8元安装费。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接包安装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围栏295米,价格15/米,计安装费4437元,未付款。2012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接包宜昌凯旋名岷阳台、飘窗安装工程,总价款19170.2元,已支付5000元,尚有14169.84元安装费未结付。2013年,原告又从被告处接包十堰郧西怡心苑阳台、飘窗安装工程,总价款26787.5元,已付2000元,尚有24787.5元安装费未结付。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又从被告处接包郧西财富公寓楼楼梯安装工程,总价款28038元,已结付15000元,尚有13038元安装费未结付。2013年7月份,原告又从被告处接包十堰泰山绿谷工程阳台样品安装,价款4200元,已付2000元安装费,尚有2200元未结付。2014年元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接包武汉江夏阳台安装工程,总价款32434.92元,已支付10000元安装费,尚有22434.92元安装费未结付。另有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在唐河水木楠山电焊工时费10172元。综上九项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安装费139303元未结。经原告催要,被告借对方还没有结完工程款未能支付,叫再等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安装费,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伍涛辩称:原告诉求内容的不属实,被告请原告做的每一项工程款都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栏之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水大庆先后给伍涛介绍的随州香山怡景的阳台个飘窗工程、随州广水镇新世纪楼的楼梯安装、安装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围栏、宜昌凯旋名岷阳台、飘窗安装工程、十堰郧西怡心苑阳台、飘窗安装工程、郧西财富公寓楼楼梯安装工程、十堰泰山绿谷工程阳台样品安装、武汉江夏阳台安装工程、唐河水木楠山电焊等做安装工程。材料由被告方负责提供,水大庆只负责安装。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下料单与被告结款,每次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进行验收、结算。水大庆现根据被告方提交的下料单上自己记载的下欠款数额和与伍涛的通话录音记录,称被告下欠工程款139303元未付,要求被告方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应组织验收、结算。本案中,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方仅凭下料单上自己记载的下欠款数额和与伍涛的通话录音记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水大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栏之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水大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水大庆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