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瑞诉陶宇、陶云云、李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陶宇,陶永兵,李萍,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446号原告:石瑞,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告:陶宇,男,1994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陶永兵(陶云云),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李萍,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第三人:陶某某。原告石瑞诉被告陶宇、陶云云、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陶宇申请,追加陶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告陶宇、被告陶云云、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告陶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陶云云、李萍、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陶某某、陶宇、陶云云、李萍偿还欠���816100元及利息(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陶宇向原告赊销羊,欠羊款866100,支付50000后尚欠816100元至今未付,陶宇系陶某某代理人,《民法通则》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代理人陶某某和代理人陶宇,已知道负债累累,代理人陶宇仍然进行违法的代理活动,而被代理人陶某某也没有阻止代理人陶宇停止违法的代理活动,使原告石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代理人陶某某和代理人陶宇负连带责任。被告陶宇今年已满18周岁未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现无经济能力偿还,依据《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云云、李萍系被告陶宇父母,作为被告陶宇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原告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陶宇辩称,欠条是本人所写。陶宇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协助被告陶某某从事活羊买卖生意,是陶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被授权为活羊卖主打欠条、打过秤单、打款、负责收羊。本案中的欠条也是经陶某某授权后陶宇打下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陶宇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将陶宇父母列为被告,说明原告知道陶宇年纪尚小没有经济实力,又怎么可能将80多万的羊赊销给陶宇。原告要求陶宇和第三人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陶宇知道被代理人陶某某的事项违法或者证明被代理人陶某某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情形,显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陶某某、陶宇、张某某的活羊买卖交易不触犯《刑法》,因此被告陶宇不应当和第三人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由陶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陶云云、李萍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陶宇已经成年,与父母没有关系。第三人陶某某辩称,钱是我欠的,条子是我让陶宇打的,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每次买羊,由我和养羊户联系好,让陶宇和张某某代办,给农户欠条或过磅单,钱回来我让陶宇从我卡上给农户转账。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1月22日由陶宇打下的欠条两张,证明陶宇拉羊欠石瑞的羊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欠条是本人打的,钱不是陶宇欠的,是陶某某委托的。被告陶云云、李萍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陶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2015年4月6日陶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页),证明买羊是陶某某委托的,欠条是陶某某委托陶宇打的。2号证据2013年11月28日由陶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陶某某委托陶宇办理买羊、打欠条等相关事项。3号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9张,证明款都是陶某某的卡给付的。4号证据(第二次开庭提供)银行打款明细账(10页)、证明(1)陶某某与石瑞的活羊买卖交易中陶某某给石瑞打款的情况,(2)是陶某某在与石瑞进行活羊买卖交易而不是陶宇,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证明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陶某某承担。原告对被告陶��提供的1、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认可,与原告记载的羊款时间相符,陶宇与陶某某确实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被代理人陶某某和代理人陶宇,已知道陶某某负债累累,代理人陶宇仍然进行违法的代理活动,而被代理人陶某某也没有阻止代理人陶宇停止违法的代理活动,使原告石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陶宇负连带责任。被告李萍、陶云云对被告陶宇提供的证据认可。第三人陶某某对陶宇提供的4号证据认可。被告李萍、陶云云、第三人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依被告陶宇申请在巴彦淖尔市检察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巴检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共9页)。2.2015年7月13日磴口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一份(共3页)。3.磴公经诉字[2015]28号磴口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共8页)。4.2015年2月11日由石瑞的报案材料一份(共2页)。5.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石瑞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6.2015年4月8日10时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陶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共4页)。7.2015年4月28日9时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陶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共6页)。8.2015年7月10日16时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陶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共4页)。9.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10.记账单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陶宇是陶某某代理人,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认可。被告陶宇、陶云云、李萍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经磴口县公安局追查本案被告陶宇是陶��某的代办也就是代理人,在该决定书的第三、四、五页的第3、4、6、7、10、12、14项事实中均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陶某某代办陶宇、张某某到某人家拉走价值多少钱的羊只,欠多少钱未结算,而且该决定书的第五页的第13项,第六页的第18项,第八页的第21、22、23、24项的表述中都是2014年期间陶某某让陶宇和张某某到某人家拉羊多少,多少羊款未付,由此可见是陶某某在其与育羊户的买卖当中,是在指挥陶宇、张某某,因此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陶某某是被代理人,应由陶某某承担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疑义。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疑义。该证据能够证明经磴口县公安局侦查陶某某在其与育羊户的买卖当中是在指挥陶宇、张某某因此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陶某某是被代理人,应由陶某某承担责任。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石瑞在其报案材料中说自2014年6月以后陶某某与陶宇、张某某合伙出面和我赊欠结算截止2015年1月22日陶某某、陶宇、张某某共欠我羊款811200元,首先报案人在其报案材料中的陈述不明确,陶某某与陶宇、张某某合伙和我赊欠结算的意思是陶某某与陶宇、张某某是合伙人还是说陶某某、陶宇、张某某一起去谈生意不明确,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陶某某、陶宇、张某某是合伙人,原告在报案材料中说截止2015年1月22日陶某某、陶宇、张某某共欠我羊款811200元,那么原告为什么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起诉陶某某、张某某。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石瑞在其报案材料中说陶某某、陶宇、张某某欠我811200元,在询问笔录中又说陶某某欠我811200元前后矛盾,但是从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能够看出原告明确表明他是被陶某某骗了,而不是被陶宇骗了,那么既然是陶宇给原��打下的欠条,原告却说是陶某某把他骗的,可见原告是清楚地知道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或者司机、代办,总之应该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对6、7、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疑义,三份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在2015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问陶宇和你什么关系,答按家谱是我的侄孙,是我的司机,问陶宇在你贩羊经营中充当什么角色,答后来我一直在外地我不会用网银转账,我将我的银行卡给他一张,新疆回来的羊款直接打入他拿我的那张卡,由他从该卡给羊户结算羊款,另外张某某装羊时我让他去监督一下,在没有其他角色,问你还有什么补充更正的,答陶宇只是我的司机与我经营没有关系,在2015年4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问你是怎样授意陶宇给羊户结算羊款的,答我告知陶宇给谁支付多少羊款,陶宇将钱支付后,记个某年某月给谁支��多少钱的帐,在2015年7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问现在磴口的羊户有意要将陶宇和张某某二人以共同犯罪,要求我队立案侦查,他们二人在你的案件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答陶宇是我的司机,张某某是我雇的代办,在我的案件中与他们没有关系,以上陶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在回答相同的问题时,是一致的,所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陶宇只是陶某某的代理人,责任应该由陶某某承担。对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疑义,该证据可以证明陶宇是陶某某的代理人责任应该由陶某某承担,在该询问笔录中,问从育羊户石瑞、苗某某、王某某手中收购羊只如果陶某某不参与其中,就你和陶宇去是否能够将羊只赊出来,答每次去他们几家收购羊只时都是陶某某先和他们联系好后,在电话通知我和陶宇,我去后只负责羊只的质量管理陶宇负责过磅和他们出具过磅单,如果没有���某某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也不可能给我们赊购羊只,问如果你和陶宇不出面陶某某自己能否将他们的羊只赊购出来,答开始一直是陶某某和他们做的了,我和陶宇是后来才进去的,没有我和陶宇,陶某某是能够将羊只从他们手中赊购出来的,再说我和陶宇只是陶某某在巴盟地区的代办,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陶宇只是陶某某的代理人,责任应该由陶某某承担。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疑义。第三人陶某某对以上证据都认可,表示该承担的责任都承担,由其偿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陶宇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陶某某自2012开始,与石瑞进行收购活羊交易,后委托陶宇作为代理人与原告接洽,2015年1月22日,陶宇将以前欠款结算后打下632100元欠条一张,同日拉走活羊10670��斤价值2340000元,并打下欠条。两张欠条共欠款866100元,在支付5万元后,剩余816100元未付。2015年4月8日,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7月13日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磴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中,“2、2015年1月22日陶某某从内蒙古巴盟地区育羊户石瑞、王某某家以毛重每公斤22元的价格拉走16.25吨育肥羊,以2万元的运费雇车将该羊运往新疆吐鲁番市以毛重每公斤21.5元的价格出售,至今未给石瑞、王某某结算该笔羊款”。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巴检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石瑞于2016年8月4日以陶宇向其赊销羊为由,将陶宇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陶宇申请��加陶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陶某某为被告,本院将陶某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的质证意见及2016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陶宇系陶某某代理人,但代理行为违法、授权不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陶宇、陶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陶云云、李萍作为陶宇的监护人,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陶宇与第三人陶某某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违法代理和委托授权不明情形,陶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陶云云、李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陶宇与第三人陶某某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违法代理和委托授权不明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陶宇为原告石瑞打下欠条两张,但双方均认可陶宇系陶某某代理人,被代理人陶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陶���与第三人陶某某的代理关系存在违法代理和委托授权不明行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陶云云、李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陶宇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需要监护的情形,亦不构成原告所诉《民通意见》161条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陶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第三人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未及时付款的构成违约的还应当承担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瑞货款81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6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第三人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于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