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72号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向原告清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申某某提供的欠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向原告清息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执行过程中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