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治厚与张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厚,张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279号原告张治厚,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邦,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治厚与被告张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厚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邦向案外人武团团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张治厚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张邦未向武团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武团团诉至神木法院,法院判决由张邦偿还武团团借款本金42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治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治厚偿还了借款本金373000元、利息144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执行费用5500元,共计527030元。后原告向被告张邦追偿以上款项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00元、利息144500元、案件受理费4030元、案件执行费5500元,共计527030元;并由被告张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神民初字第04005号判决书、(2016)陕0821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邦由原告张治厚提供保证担保向武团团借款90万元未还,经神木法院裁判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373000元、利息144500元、案件受理费4030元、案件执行费5500元,共计527030元的事实。被告张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邦由原告张治厚提供保证担保向武团团借款90万元,二人共同向武团团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后武团团以此笔借款未全部偿还为由诉至神木法院,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邦偿还武团团借款本金4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张治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张邦、张治厚未按期履行偿还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治厚偿还了借款本金373000元、利息14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执行费用5500元,共计527030元,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此案的执行。之后,原告向被告张邦催要上述垫付款52703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邦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张治厚提交的(2014)神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21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收据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借款人张邦向武团团履行了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邦应当偿还原告张治厚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73000元、利息144500元、案件受理费4030元、执行费用5500元,共计52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厚垫付款52703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