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再贵、吴良恕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再贵,吴良恕,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5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再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良恕,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詹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波,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金龙村。法定代表人丁喜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再贵、吴良恕诉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土房局)、第三人重庆永助建材有限公司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条件。本案被诉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是第三人,登记的矿区面积包含原毛草坡碎石厂取得的采矿范围,如果原毛草坡碎石厂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以原毛草坡碎石厂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原毛草坡碎石厂已于2013年9月24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故原毛草坡碎石厂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王再贵、吴良恕系原毛草坡碎石厂的合伙人,属于自然人,不是承受原毛草坡碎石厂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上诉人以原毛草坡碎石厂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