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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胡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567号原告:杨永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胡海滨,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杨永军与被告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胡海滨以开车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了10,000元,余下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打被告电话也不接,甚至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滨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杨永军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署名为胡海滨的借条1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胡海滨以开车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到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发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于同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胡海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对其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在归还了本金10,000元后,被告却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永军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军归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斌文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