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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秋娟与井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娟,井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168号原告:王秋娟,女,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治,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蕾,职员。原告王秋娟与被告井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娟委托代理人罗书男与被告井治、省国税委托代理人杨胜利、陈天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娟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井治驾驶吉AJZ7**号机动车沿东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虹馆售楼处北侧胡同向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额部擦伤,右额部皮下血肿,上唇皮肤裂伤,右侧锁骨肩峰骨折,尾骨骨折,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左颞),右侧锁骨骨折后,原告住院55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吉AJZ7**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诉讼请求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6430.45元(赔偿总额为717648.97元,已付给原告181218.52元,其中被告井治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61218.52元已扣除。各项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14144.69元、护理费3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34886.97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334336.61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42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承包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井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复印费。被告井治辩称:一、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疑义。二、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参与抢救伤者,第一时间拨打120,并垫付医疗费2万元。伤者住院期间,我也积极帮助协调单位和保险公司为伤者支付医药费,垫付医药费总金额181218.52元(我单位有明细)。三、2015年7月28日我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开完会,将我单位检查组成员送往临河街蓝星宾馆后去东岭南街与卫星路交汇处加油站加油,16时左右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我是在工作期间驾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执行公务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交通事故,我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时发生的,应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井治驾驶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AJZ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具体如下:一、关于原告王秋娟提出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对王秋娟两次住院(2015年7月28日至9月1日住院医疗费161218.53元,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住院医疗费46326.26元及本次住院的挂号费1元钱)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和日用商品有异议,不予认可。王秋娟提供的白条和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住院期间外购药无主治医生医嘱、诊断和批准证明。3、王秋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医院无所购药品。4、王秋娟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治疗自身疾病有关。5、购置的折叠床和饭盒不是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如王秋娟确实需要,应有医生证明或经司法鉴定。6、有些票据非王秋娟本人名字、有些票据的书写时间和商品字迹不清。对上述不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票据及金额,不予认可,应予剔除。二、护理费1、护理人员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护理费用的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标准)附件注明: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故该护理标准为124.08元/日。3、护理期限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王秋娟护理期最高上限期为118天,即2015年7月28日受伤住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2015年11月22日。4、对2015年11月2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出具的[2015]医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和王秋娟要求护理费35455.2元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超出两天,护理费应为14641.44元即(124.08元/天×118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行业标准”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7月28日王秋娟受伤入院治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2日,为118天。庭审中,王秋娟未提供其在何单位(属何行业)上班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和出勤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正、公平原则”的规定,可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作为其行业标准计算日工资。经计算王秋娟误工费应为14641.44元即(124.08元/天×118元)。王秋娟出示“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为270日,超出法定上限90天及多出20245.53元即(34886.97元-14641.44元),本代理人均不认可。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诉求符合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住院伙食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王秋娟两次住院55天,应为5500元。本代理人对该项诉求予以认可。五、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行业标准”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王秋娟营养期的评定上限不得超过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18天。以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1800元即(118天*100元/天)。而王秋娟提出的营养费18000元,明显超出6200元(18000元-11800元),本代理人均不认可,应依法依规剔除,使得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六、关于后续治疗(取钢板费)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客观事实,计算该项费用。七、关于鉴定费本代理人要求王秋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八、关于复印费本代理人要求王秋娟提供的复印票据应提供法定发票。其复印资料确系庭审需要,且数量适当。九、关于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王秋娟提供合理路线(家庭住址至治疗医院之前的距离)、合理次数发生的法定发票。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8]245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原告王秋娟伤残赔偿金应为:330445.30元即(23217.82元/年×20年×70%)+(325049.48元×1.66%)。而王秋娟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为334336.61元,超出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3891.31元,应予扣除。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秋娟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明显偏高,请法官酌定。十二、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王秋娟应为其诉讼请求中被依法、依规剔除部分,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应为其承保部分,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被答辩人仅对其应付未付的部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他同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被告井治南驾驶吉AJZ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岭南街由南身北行驶到虹馆售楼处北侧胡同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行人王秋娟相接触,致王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井治系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系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垂直管理单位,井治在被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抽调到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执行公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娟被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8日入院,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书医嘱: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全休二个月。2、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3、骨科门诊就诊,决定拆除钛板时间。4、口服抗癫痫药物3个月后逐渐减量至停用,定期门诊复诊。5、避免颅骨钛板置入区域出现疖、痈可能,必要时就医。6、随诊。原告提供票据证实花费:住院费207544.79元、门诊治疗费1916.8元、医药费3243.9元、医疗用品费1439.2元、护理费35455.2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复印费425.5元。2015年11月2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经原告丈夫朱立国委托出具《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秋娟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伤残。2、王秋娟钢板取出费约壹万壹仟圆人民币。3、王秋娟此次损伤休息期以270日为宜。4、王秋娟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5、王秋娟此次损伤护理期以120日为宜”。另查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为肇事车辆吉AJZ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秋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井治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61218.52元(其中151218.52元系保险公司转给吉林省国家税务局,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就医的医院)。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含被告井治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王秋娟丈夫是朱立国,儿子朱恒玉。本院认为,省国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娟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省国税承担余下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井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秋娟提供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王秋娟未提供其在何单位(属何行业)上班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和出勤证明等证据,可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作为其行业标准计算日工资。王秋娟误工费按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予以保护。2015年11月2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秋娟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伤残。2、王秋娟钢板取出费约11000元。3、王秋娟此次损伤休息期为270日为宜。4、王秋娟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5、王秋娟此次损伤护理期以120日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8000元,有鉴定为凭,应予保护。误工费按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日予以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王秋娟2015年7月28日受伤住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2015年11月22日,误工期限按118天计算,误工费保护14641.44元=124.08元×118天,残疾赔偿金保护334336.61元=23217.82元/年×20年×72%。原告请求护理费35455.2元=(5695元+8000元)×2+124.08元/天×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发票为凭,出院65天护理期限有鉴定为凭,故原告此节请求,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于原告构成四级、十级两处伤残,此节主张,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应予保护。住院费210125.49元、医疗用品费4019.2元,王秋娟丈夫是朱立国及儿子朱恒玉为原告外购药,与原告病情有关,应予保护。其中5张医疗用品费收据784元,属于白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保护,故医疗费保护213360.69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425.5元(有吉利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管理专用章),与此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应予保护。因此,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为52142.17元(213360.6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218.52元)、护理费35455.2元、残疾赔偿金334336.6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4641.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511075.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付32万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替原告垫付161218.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向原告王秋娟支付158781.48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的352293.94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复印费425.5元,合计375619.44元,由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井治已先行替原告王秋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含被告井治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应赔偿原告王秋娟赔偿金355619.44元,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返还被告井治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秋娟保险赔偿金158781.48元;二、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秋娟赔偿金355619.44元;三、驳回原告王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承担8629元、由原告王秋娟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