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06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孙某甲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均出现较大的差异,争吵不断。2014年女儿孙某乙出生后,被告孙某甲地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女儿和我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至今。自2014年至今双主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某某所述内容均是家庭琐事并不能构成离婚的理由,双方完全可以继续磨合和沟通交流。经过双方的磨合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我希望可以给孩子和原告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幸福的未来,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也将很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原告于某某生育子女后,双方开始因子女照料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某某主张自其生育子女后一直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仅是偶尔探望。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孙某甲开始以工作忙、考试为借口不回家。自2016年春节起因原告方与被告孙某甲之父发生口角,被告孙某甲就再未去探望过。被告孙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每周回家两到三次,周末期间只要休班都去探望原告和孩子。但自2016年4月20日起原告以午休为由将家门钥匙拿走拒绝与其见面。原、被告对各自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自原告于某某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体贴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于某某主张与被告孙某甲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