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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金德芹与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芹,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773号原告:金德芹,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学子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祝庆,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金德芹与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及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552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即维修粉刷产生的费用6000元及误工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尚志市尚志镇学子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附带阁楼),房屋总价款为1811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纳购房款9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直到今日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相关部门不给办理产权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屋顶墙面掉皮多次维修产生的费用。直到2014年学子家园小区在尚志市政府信访办、供热办等有关部门协调下对小区房屋进行整体维修,及2014年3月28日尚志市工程质量监理站《关于对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彻底修复的函》事实证明原告所阐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年来一直找相关部门但一直没有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尔雅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误工费以及经济损失没有证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予以驳回。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房屋总价款应当按照票据结算为主,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原告缴纳全部房款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为按照法律来讲被告公司是配合办理,不是给予办理,另外也没有约定必须在90日内办理,被告公司提供材料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到起诉时止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原因并不在被告,因为被告公司并没有违约,特别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才能够适用,而该份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维修费用、误工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请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德芹提供房屋照片八张,证明房屋损坏程度。华尔雅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有一处房屋存在渗水的现象,无法证明该房屋即是涉案房屋。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渗水情况,根据实际需要维修。金德芹提供扣养老金往来的票据五张,证明误工费用。华尔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相关的误工费用。且原告金德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需要给付违约金及维修费用、误工费用。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按出卖人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181100元,被告应按房屋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因该规定是指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该规定处理。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有明确约定的。是原、被告的自愿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的房屋维修费,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房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但根据该房屋破损的实际情况应需要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当庭提供的养老金单位往来票据证实单位扣发养老金,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给付原告金德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905元。二、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原告金德芹房屋修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德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金德芹负担2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